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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佳电子仪器厂因生产销售劣质产品被广东省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大律师网 2017-03-22    0人已阅读
导读:「案情」 原告:顺德市上佳电子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果成福,厂长。 被告:广东省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黎湘,局长。 1987年12月间,「案情」原告:顺德市上佳电子仪器厂。法定代表人:果成福,厂长。被告:广东
「案情」 原告:顺德市上佳电子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果成福,厂长。 被告:广东省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黎湘,局长。 1987年12月间,

「案情」

原告:顺德市上佳电子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果成福,厂长。

被告:广东省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黎湘,局长。

1987年12月间,仪器厂自携“先知乐早期检孕液”的产品,分别委托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中医学院作临床检验,其结果准确率为98%-99%。1988年4月,该产品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后仪器厂在生产和销售“先知乐”期间,有外商投诉该产品有质量问题。仪器厂再携带“先知乐”先后两次到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测,其结果准确率仅为50%和53%。1988年2月至1991年3月间,仪器厂先后与广州、河南、四川、湛江等省市签定合同,售出大批“先知乐”。1992年,省监督局接到数家客户投诉“先知乐”有质量问题,即立案查处,发现仪器厂生产的“先知乐”无厂名,厂址和出厂检验合格证,并且批量生产后即有人投诉质量问题。省监督局于是三次抽样分别送广州红十字会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妇产科检验室和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证实“先知乐”的准确率均达不到厂家自称的98.3%的标准,实际准确率仅为50%左右,属劣质产品。1993年7月,省监督局依据《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四条第、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仪器厂作出没收已被封存的261箱“先知乐”和非法收入49万余元,罚款130万余元、没收有关生产工具和物品,对责任人梁成福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仪器厂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仪器厂诉称:“先知乐”曾经过几家医院共300例临床试验,准确率达98%,并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鉴定。省监督局在仪器厂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扣押并抽检该厂未经检验的“先知乐”并得出准确率为58%的结论,而予以处罚,是不当的。此外,仪器厂地属顺德市,不在广州市管辖范围内,该处罚决定依据《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

省监督局辩称:仪器厂没有必要的生产设备、检测手段和技术人员,其产品隐匿厂名和厂址,从其库存产品以及已售产品中抽检;准确率最高58%,最低45.7%,假阳性22.2%,假阴性19.8%,确属劣质产品。至于处罚所适用的法规,其适用范围及于广东全省,这是以省立法机关所作的立法解释为依据的。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仪器厂在无基本技术力量、无设备的情况下,生产和销售无厂名、厂址、无合格检验证的产品“先知乐”,该批产品经抽检,准确率与其标明的标准明显不符,属劣质产品。被告广东省技术监督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处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于1993年11月6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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