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缺陷】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
“缺陷”与“瑕疵”在汉语语义上尽管都有“欠缺”或“不完备”的含义,但作为规范的法律用语,两者的含义及适用范围应作严格区分,不能相互混淆。
(一)产品缺陷
在《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产品缺陷这3个术语均有使用,但仅有产品缺陷有完整的定义。这充分显示了产品缺陷的定义的重要性。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也理所当然成为产品责任法的核心。所以对“产品缺陷”下一个科学的定义也显得尤为关键。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将产品缺陷规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判断“产品缺陷”即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但本身不合理危险这一用词便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的弹性。尽管“不合理危险”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但仍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是生产者、消费者的主观因素。即一个合理谨慎、对消费者负责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会不会将产品投入市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能够意识到该危险的存在,愿不愿意承担此后果,如愿意承担,则不属于不合理危险。这里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应采用不同的注意标准,即生产者的注意标准应高于消费者。其二是客观因素,即囿于当前的科技水平的限制,不能生产出更加安全的产品,就不能认定该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认定产品缺陷的第二个标准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条标准较为客观,操作起来也比较容易。
(二)产品瑕疵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以及《合同法》169条等规定了产品瑕疵,但均未对其下一个定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了产品应具备该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或者接受服务时已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与其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一致。《合同法》169条等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