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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付山不服源潭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处理决定案

大律师网 2017-03-24    0人已阅读
导读:案 情 原告:周付山,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源潭镇张楼村委第19组、农民。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柴新阁,镇长。 第三人:李万明案 情原告:周付山,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
案 情 原告:周付山,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源潭镇张楼村委第19组、农民。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柴新阁,镇长。 第三人:李万明

案 情

  原告:周付山,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源潭镇张楼村委第19组、农民。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柴新阁,镇长。

  第三人:李万明,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源潭镇张楼村委第19组,农民。

  第三人李万明于1984年结婚,1985年与父母、兄弟分家,无住宅。1988年3月申请建房,经组、村同意,按照规划批建在该自然村一排6号位置上。源潭镇政府审查后于1988年3月21日给其颁发了源准建字2949号准建证。该位置属原分给原告场地的一部分,1984年村镇规划时被规划为宅基地。其他村民陆续在其周围按规划建起房屋,形成新的村落。经现场勘验,该位置属空闲宅基地。原告周付山家6口人、有一处宅基地,也申请建房,经村组同意规划在该自然村三排4号的位置上,源潭镇政府审查后于1990年5月14日给其颁发了源准建字5007号准建证。

  1988年3月底,第三人建房施工时,原告以此宅基地应由其优先使用为由进行阻拦。1990年5月原告取得5007号准建证后仍阻止第三人建房,村组及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第三人一直不能建房。1996年10月6日第三人向源潭镇政府提交申请,要求处理。源潭镇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李万明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应按“源准建字2949号准建证”指定位置建房,任何人不得干涉,周付山应按“源准建字5007号准建证”指定的位置建房。

  周付山不服,于1997年4月18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第三人李万明家二口人原拥有一处住宅,房屋四间,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其准建证是骗取的,有经办人尹中祥、张运亭的证言证实。被告批给第三人建房的位置不属集体空闲地,而是原告的场地,原告在此种有树,即使是依规划变成宅基地,原告应优先使用。因此,被告人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并要求被告收回李万明的2949号准建证。

  审 判

  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李万明婚后三人无住宅,符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建房条件,所领取的准建证是由本人申请,组村同意,被告审查后核发的,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第三人准建证是骗取的所提供的证言与办证的事实相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在领取到准建证后就拥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一排6号的位置属1984年规划的宅基地的范围,周围已建好房屋,形成新的村落,属集体的空闲宅基地,对于集体的空闲宅基地被告有权处置。虽原告亦符合申请建房条件,但在获得准建后仍干涉他人建房毫无道理。被告源潭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源政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于1997年6月3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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