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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附则

大律师网 2017-03-28    0人已阅读
导读:第七章 水污染防治法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第七章 水污染防治法 附则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
第七章 水污染防治法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

  第七章 水污染防治法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一 ) “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 二 ) “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 三 ) “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 四 ) “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 五 ) “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铒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 198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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