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撤回权】德国消费者撤回权的性质和理论依据
(一)撤回权的性质
撤回权赋予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于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期限内单方面消灭合同的权利,它属于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的一种,消费者通过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转化为一种清算法律关系(Abwicklungsverhltnis)。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参引适用第346条关于法定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请求对方返还所进行的给付。因此撤回权可以被视为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
(二)撤回权的理论依据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在合同法领域具体表现为合同自由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自由订立合同。因此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这是合同必须遵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的必然要求。虽然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但是,原则上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失去效力,因为当事人必须对自己以意思自治的方式所作出的决定承担责任。
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而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一方的意思表示受到了来自另一方的非正当影响,也就是说,一方的意思决定自由受到了限制,那么就应该允许该方从合同的拘束中解脱出来,以期实现合同的实质自由。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中,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的不平等,消费者的意思决定自由经常会受到来自经营者的非正当影响,因此现代消费者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在合同生效之后的特定期限内单方面撤回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的权利,这就是保护消费者的撤回权。但是,消费者在各种特殊交易形态中所面临的风险各不相同,因此赋予消费者以撤回权的原因也不尽相同。
1.交易时间地点的特殊性
《德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上门交易的情况下消费者撤回权的依据为,因谈判时间和地点的特殊性所产生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的谈判地位。根据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的上门交易合同不仅包括在消费者的工作场所或者住宅范围内,而且还包括由经营者或者第三人所组织的休闲活动中(例如,葡萄酒品尝会或者销售晚会),在交通工具或者公共交通场地范围内所进行的出于消费者意料之外的攀谈之后,经营者促使消费者所缔结的合同。在上述情况下,消费者在没有做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不知道所购买的同等商品的市场价格,也不了解商品的性质,并且在不适宜订立合同的场所中,未经过冷静、认真的考虑,在经营者的促使下订立了合同。因此对于消费者来说,存在着因信息的缺乏而订立一个于己不利的合同的风险。另外一个应该予以考虑的因素在于,无论是在工作场所、私人住宅还是在休闲活动过程中,消费者都处于一种比较放松的状态,都不应该受到打扰,如果在这样的场所进行缔约活动,消费者将面临不应有的心理压力,对合同的缔结是没有心理准备的。因此,法律应该对消费者予以保护,即通过赋予其撤回权,使其能够在撤回期限内经过冷静考虑之后再次决定自己是否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以确保消费者不因受到经营者的突然袭击(überrumpelung),在没有充分准备的情形下订立于其不利的合同。
2.合同标的空间距离远或者合同标的复杂
另外,当因合同标的的空间距离或其复杂性使消费者难以进行正确判断时,法律也赋予了消费者以撤回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12d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对远程交易合同所享有的撤回权,以及第485条所规定的部分时间居住权,在这种情形中,消费者通常只有在合同订立后收到合同标的之后,才可以对标的进行检查。上述情形属于因合同标的的空间距离而使消费者无法对其进行判断的情形。而在分期付款买卖或者信贷买卖的情况下,由于合同规则的复杂性,通常消费者在合同订立时很短的谈判时间内无法充分预料到合同将会给他带来的经济负担。⑩而且,这些合同的期限一般比较长,不公正的合同条款将使消费者长期承担沉重的合同义务
因此,《德国民法典》第495条和第499条至第501条规定了消费者对消费信贷合同所享有的撤回权。消费者可以在撤回期限内,重新考虑和衡量合同条款,从而避免消费者未经过深思熟虑而草率订立合同综上所述,虽然合同自由是合同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但是在特殊交易形态下所订立的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抑或因交易场所的特殊性而受到来自经营者的不正当影响,抑或因交易标的的空间距离或者其复杂性而难以对其进行正确判断,从而导致其在订立这类合同时的意思形成过程的不自由。因而为了实现合同的实质自由,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就应当允许消费者在合同订立的特定期限内不受外界影响,认真审慎地对自己所订立的消费者合同进行思考,赋予其在该特定期限内撤回合同的权利。因此,赋予消费者撤销权的理论依据在于保护消费者的意思决定自由,真正实现其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