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海上人身伤亡损害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带来的问题
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领域,不仅存在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共存的局面,而且在涉外与非涉外、沿海与非沿海、侵权与非侵权领域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限额。这固然体现了国家对不同海事关系的不同调整,但也勿庸讳言,该种现象的存在,必然带来诸多问题,试举其要者如下:
其一,因涉外海上侵权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限额远远高于海上、特别是沿海旅客运输人身伤亡赔偿,故在出现涉外海上旅客人身伤亡且符合责任竞合条件的情况下,无论是受害的外国人或内国人或其遗属,其在一般情况下大都会选择以侵权起诉而不以违约起诉,从而致使《海商法》等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难以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形同虚设,进而弱化甚至消解《海商法》等在这方面的法律调整,即难以起到限制海上客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的作用;因为,不仅二者规定的赔偿限额相差太大,最大者接近20倍,而且《海商法》、《沿海客运赔偿限额规定》关于该部分规定亦未能象《海商法》第四章那样设有“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以保障责任限制规定的强制适用,故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情况外,请求人选择不同的诉因,即可享受不同的赔偿限额。
其二,在海上侵权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领域”涉外与非涉外适用不同的赔偿限额,而在海上旅客运输领域则不区分涉外与非涉外均适用同样的赔偿限额,该种状况恐不仅外籍当事人不易理解,内国当事人恐也有茫然感,在实际施行起来亦多有不便,如内、外籍两船相撞,致内国公民受伤,按我国及许多国家法律包括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该内、外籍船舶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疑,但在按上述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确定该责任的内容时问题可能就产生了:按相关的涉外赔偿标准、限额显然于受害的内国公民大大有利,而于加害的内国船东则大大不利,按非涉外的赔偿标准结果则显然相反,等等。
其三,《沿海客运赔偿限额规定》规定的赔偿限额不仅只有《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规定》规定的限额的1/20,而且也远远低于目前一般按《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出来的赔偿额,这固然可在法律设置上大大限制沿海客运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最终鼓励、促进沿海客运业的发展,但是,第一,象上述的那样,该规定能否象预期的那样在现实中得到运用已不无疑问;第二,该规定“远离”了我国整个人身损害赔偿体系,故其难有什么“生命力”。等等。
要克服上述这些因赔偿标准、限额的不同而带来的诸多问题,涉及到庞大的系统工程,而这其中关键的恐是将涉外与非涉外、沿海与非沿海、侵权与违约的损害赔偿标准、范围、限额等尽可能统一起来,并应尽可能提高沿海客运的赔偿限额,而不是降低其赔偿限额,等等。因这又涉及到诸多复杂问题,本文难以对其一一尽述。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涉及诸多法律与实务问题,本文所及只是其中一少部分且仅系一孔之家,深望大家批评指正,以推动该方面理论与实务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