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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消费纠纷处理途径的现状

大律师网 2017-04-23    0人已阅读
导读:【消费者纠纷】我国金融消费纠纷处理途径的现状 1、金融消费纠纷处理的途径不足,缺乏专门处理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投诉的机构金融机构系统内部很少为消费者投诉、维权,解决争议提供适当的途径。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化解金

【消费者纠纷】我国金融消费纠纷处理途径的现状

1、金融消费纠纷处理的途径不足,缺乏专门处理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投诉的机构金融机构系统内部很少为消费者投诉、维权,解决争议提供适当的途径。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化解金融消费者矛盾之时作用不彰。金融监管机构在处理金融消费纠纷方面还没有很好地发挥其作用。诉讼本是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途径之一和最终途径,却成了不少消费者的第一途径。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非常缺乏。缺乏像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那样的统一的专司金融消费者问题的行政机构。

2、金融消费者概念未被我国的金融法所采用,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金融监管目标未正式写入法律之中。2003年,银监会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出来后,中国银监会确立了监管工作新的理念、“四个监管目标”和“六条良好监管标准”。这“四个监管目标”是: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努力减少金融犯罪.这和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的四大监管目标完全一致,表明我国银行监管的目标与国际惯例接轨了。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的监管目标是维护公众对金融制度的信心,促进公众对金融制度的了解,向消费者提供适当的保护,减少各类金融犯罪。但美中不足的是,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的监管目标写进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而我国银监会的监管目标则没有完全写入我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1条虽然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但它和“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并列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中国证监会尽管较早地提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的口号,但“消费者”的概念更未被我国《证券法》所采用。中国保监会及我国《保险法》也是没有采用“消费者”的概念。

3、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未成为金融体制改革和制度设计的指导原则。

而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中,金融体制改革的两大重要目标,一是防止金融系统性风险,即安全性目标,二是增进金融体系的市场效率,即效益性目标。从金融市场管理来看,重点是监管职责重叠问题和监督管理的有效性问题。从金融市场主体来看,根本问题还是治理问题,包括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 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一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更没有成为金融体制改革的指导原则。理论研究的薄弱和消费者的呼声不高是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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