蓄水池中溺水亡 疏忽大意自担责
作者: 古章阳
中国法院网讯 黄某带邻居家两岁半的女儿小新到自己工作的地方玩儿,后两人被发现溺死在旁边的蓄水池里。因此,两家人分别将蓄水池的所有者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某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日前作出判决认为村委会不担责驳回了两家人的起诉。
在旧县镇某村村东,坡长三四十米呈约60度角陡坡的平台上修建着一个蓄水池,该池东西长约53米、南北宽约37米、沿着四周修建了高0.5米的围墙,南北各围墙的中间部分各开了一个1米宽的出入口。蓄水池从上向下呈一斜坡,从出入口向下是台阶,池深约三四米,池内蓄水供该村村民使用。围墙的平面及内壁写有几处“严禁洗澡、责任自负”等警示语言,其中有些字迹较为模糊。蓄水池西侧近200米处是村委会的炮台,委派了两名水管人员对村中3个蓄水池、3个水坝等水利设施进行管理。
2008年9月11日,黄某从邻居家中领走邻居儿女小新到其工作的炮台去玩儿,后村民从蓄水池中先后打捞上黄某、小新,二人已经溺水身亡。9月17日,村委会派人在蓄水池围墙的平面写上了几处“严禁洗澡、责任自负”等警示语言,并于事后分别给付两家人2千元补偿款。
2008年10月,两家人诉至法院,分别要求村委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0万元和15万元。
审理过程中,黄某家人称事发当天黄某到蓄水池是履行看山职责,由于村委会对属于其管理的蓄水池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小新掉入蓄水池,黄某在寻找小新时滑入蓄水池死亡,村委会应承担管理不严的责任;村委会则认为其已尽到了对蓄水池的管理义务,黄某在每年6月至10月15日期间只负责看炮台,事发时离开工作岗位,死亡是由于其未尽到看管责任,在对掉入蓄水池的小新进行施救过程中溺水身亡,因此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村委会承担黄某和小新死亡后果的前提条件。经审查,村委会作为村蓄水池的管理使用者,在修建蓄水池时选择了坐落位置较偏、地势较高地点,修建围墙并在围墙及内侧书写了警示语言,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黄某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小新的临时监护人应当全面履行监护职责,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小新溺水身亡,在采取施救措施时自身亦溺水身亡。黄某及小新死亡的责任难以归咎于村委会,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两家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