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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劳动债权之职工住房公积金

大律师网 2017-04-26    0人已阅读
导读:【破产债权范围】破产劳动债权之职工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破产债权范围】破产劳动债权之职工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公积金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由此可见,住房公积金的性质是由个人及单位缴存,由政府相关部门管理的,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住房储金。因此,单位与职工个人已缴存的公积金已不属于单位所有,当然在单位进入破产后该部分的公积金也就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存在职工债权进行清偿的问题。

根据《公积金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可见,对解散或破产单位已缴存的公积金处理,《公积金条例》已有明确规定,可参照执行。

那么对于企业拖欠未缴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劳动债权呢《公积金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公积金条例》第十四条又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应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职工的合法权利。

既然如此,有人就认为单位欠交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属于破产中的劳动债权,应优先支付。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因为并非单位法定义务应缴纳的钱都属于劳动债权,破产法中列为第二顺序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也属于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破产法并未将其列入第一顺序的劳动债权内,公积金也存在有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缴存之分,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办理,即应个人缴存而未缴存的部分可列入劳动债权,而属于单位缴存而又拖欠的部分,可列入第二顺序。

当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公积金并未列入《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劳动债权范围之内,因此在认定劳动债权范围时可以无须考虑公积金问题。笔者以为:虽然《企业破产法》及《公积金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企业破产状态下,对欠缴的公积金应如何处理,但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及地方均对此已作出了一些较详细的规定,如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作出了建金管[2005]5号文件《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中规定:“单位发生破产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又如江苏省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作出的苏建金管[2005]298号文件《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7款中规定:“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在过去的实践掌握中都将公积金视为是应当优先考虑的职工劳动债权,而且与新《企业破产法》内容并不冲突,因此可以继续适用。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公积金条例》第18条仅规定了:“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而全国各地的具体政策不尽相同,仍以江苏省为例,江苏规定了企业等其他单位的公积金缴存比例各为8%—12%”。这些规定在实务中可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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