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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保证合同无效后被保证人无力返还

大律师网 2017-05-05    0人已阅读
导读:【被保证人】关于被保证合同无效后被保证人无力返还货款, 1988年1月1日,xx市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与xx市xx县大城乡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签订一购销合同。合同规

【被保证人】关于被保证合同无效后被保证人无力返还货款,

1988年1月1日,xx市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与xx市xx县大城乡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签订一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供给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550吨辣椒干,单价每公斤1.70元,共计价款93.5万元,需方于1月6日前预付50%计46.75万元,第一批货发运后再付余款。产品质量为一级装、无虫蛀、无霉烂、花白不超过8%;供货时间及数量为,第一批货200吨于1月20日前发运,第二批货200吨于1月30日前发运,第三批货150吨于2月10日前发运;验收办法是产地初验,火车站台抽包验收。合同签订后,由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要货心切,怕供方不能按时供货影响自己销售,提出“为了使合同不落空”,要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找保证人。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即找本乡大山庄村委会为自己担保。经协商三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其内容为“大山庄村委会保证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按质、按量、准时供货,到时不供由村委会负责组织货源”。

遂后把合同规定的第一次预付款46.75万元改为56.75万元。1月6日,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如约付款。1月19日,第一批货准时发运。第二批货收购过程中,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在产地初验时提出“此货不如第一批货好,不能上站”要求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另行组织货源。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即停止收购,几经协商未果。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由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或者大山庄村委会立即组织货源,并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购销辣椒干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第一批200吨辣椒干已全部销售完,获利8万元;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预收的货款56.75万元,扣除第一批200吨辣椒干的收购价款28万元,余款28.75万元应当退还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但此余款大部已被挪作他用。

其中,有6万元还了旧帐,有8万元购木材汇给xx林场而被该林场挪作他用,有1.05万元是用于收购第二批辣椒干已付给各卖主了,实际已只剩13.7万元的余款;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因合同不能执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约6万元。

后来,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变诉讼请求,要求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和保证人大山庄村委会共同返还应退货款28.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购销辣椒干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因此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效,应相互返还财产;但是,鉴于原告所收货物已经全部销售完,原物不再返还,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多收的预付货款应返还原告;大山庄村委会只保证合同履行,不负返还货款责任;因合同无效而给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法院经调解无效,遂作出一审判决:1.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不再履行;2.被告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返还多收原告的预付货款28.7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14万元,余额在1988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3.原告赔偿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损失的6万元,从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应在第二次返还原告的预付货款中扣除。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已无足够的偿还能力,该公司不能马上偿还的部分,应由保证人大山庄村委会偿还”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大山庄村委会应否承担返还货款的连带责任,意见分歧较大,争论激烈。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不应让大山庄村委会承担返还货款的连带责任。理由是:供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主合同,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的条件。由此推论,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必须以主合同的法律效力为依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就无从谈起了。

所以,本案中的大山庄村委会所提供的担保,由于供需双方的购销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同时归于无效,无效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就不能履行。因此,大山庄村委会不负连责责任,应当返还的货款只能由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自己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应当由大山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返还货款的责任。理由是:第一,从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它不能离开主合同而独立存在。但是,两种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也这样机械地“类推”,主、从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当根据它们各自的内容及签订情况分别确定,两者没有必然的“一致”关系,主合同有效,从合同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反过来。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可能无效,也可能有效。

本案中的两个合同购销合同因需方超越经营范围而被认定为无效,若被担保人应当返还财产而不能返还或者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时,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应当判令大山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负责返还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无力返还部分货款。

大山庄村委会对返还货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在经济合同制度中设立担保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经济合同的顺利履行,这在合同法理论上和立法实践中都已得到了确认。如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也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这里所说的被保证合同都是指的有效合同。无效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根本就不应当履行,所以也就不能由保证人保证当事人履行。

本案中的保证合同规定:“本村委保证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按质、按量、准时供货,到时不供由村委会组织货源”。可见,大山庄村委会是保证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按要求供货,即履行合同。现供需双方的购销合同因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而被确认无效,大山庄村委会为该合同的履行而提供的保证自然也归于无效。因此大山庄村委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按照保证合同的特点,保证人只应在保证合同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是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债权人三方共同协商订立的合同,其主要内容,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即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界限。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就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但是超过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里“按照约定”四个字实际上就是限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即保证人只按约定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超过约定的不负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大山庄村委会只在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不按质、按量、准时供货时,负责组织货源。至于说现在法院认定购销合同无效,新风农工商贸易公司应当返还货款而无力返还,因不在约定保证范围之内,所以大山庄村委会不应承担代为返还货款的责任。

第三,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7〕5号批复的问题,我们与上述第二种意见认识不一致。该批复明确指出:“在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而不能返还或者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时,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除有特殊约定外”十分清楚地将“特殊约定”排出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外。也就是说如有特殊约定的,应按照特殊约定处理。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只规定大山庄村委会在供方不如约供货时,负责组织货源,并未规定大山庄村委会的其它责任。这就属于特殊约定。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也不应让大山庄委会承担返还货款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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