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近现代国家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
法国民法典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部成文民法典。此法典在其第三卷“取得财产的方式”的第17、18编中除规定了质权、抵押权外还规定了优先权总共三种担保物权。其中对质权的规定中包括了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不动产质权。
按照法国民法,抵押权即是“不动产抵押权”,并将抵押权分为法定抵押权、司法裁判上的抵押权和协议抵押权三类。约定抵押权是指当事人依契约而设定的抵押权。法国民法中较有特色的是法定抵押权和裁判上的抵押权。依照法国民法典第2117条和第2121条的规定,法定抵押权是直接以法律而产生的抵押权。裁判上的抵押权,则是指依具有执行力的法院裁判或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而在债务人的财产上产生的抵押权。在大陆法系国家,裁判上的抵押权为法国所独有。由于法国法它较为忠实地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将担保物权的立法中心定位在保全债权的功能上,所以法国法的抵押权是专为担保债权而设立的,纯属于担保抵押。
此外,法国法首次将优先权规定为法定担保物权,将之解释为“依债券性质而给予债权人先于其它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并规定优先权得对动产或不动产设立之。
德国民法典
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将担保物权与债的其他担保方式区分开来,并将之置于第三编物权编中,分别规定了不动产担保物权和动产担保物权。其中不动产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土地债务与定期金债务,并在抵押权中首创了最高额抵押;动产担保包括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德国法上的抵押权与法国法不同,其大体分为附随性较为缓和的流通抵押和附随性较严的保全抵押两种,并以保全抵押权为例外。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是德国法上特有的一种不动产担保债务,后主要为瑞士所效仿,仅称谓有所不同而已。设立这两项制度,主要是为满足经济发展对不动产金融的巨大需求,强化不动产担保的投资功能,突出其流通性,所以对于否定担保物权的独立性和流通性的国家而言,则没有做类似规定的必要。
由于不动产质通常只有担保债权的功能,于是德国立法者认为,不动产质采用等级则与保全抵押无区别,如不采用登记而采用交付占有,则又混淆不动产担保与动产担保的原则界限,因此并不承认不动产质这种担保方式。
该法典将优先权作为债权关系置于债权编中,同时该法典已经有了留置权的规定,但并不认为留置权是一项担保物权,而是同样将之置于债权编中。值得注意的是,与《德国民法典》同时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却承认留置权是商人在商务活动中享有的一种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
日本民法典
1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典》亦沿袭德国法的体例,区分人保和物保,但在担保物权种类选择上却沿袭了法国民法的做法,其表现首先在于日本民法也规定了不动产质和先取特权,其次日本法中对抵押权的规定几乎是法国抵押权的翻版,而且其功能也属于保全抵押而非流通抵押。其与法国法的主要区别主要在于:一是不承认法定抵押权的存在;二是日本法将抵押的标的扩及到动产之上,而且承认动产抵押是日本民法的独特指出,并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产生了很大影响。另外,该法典虽未直接赋予留置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却明确主张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一样具有物权效力,并在《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的第七章作了几种规定,使得现代担保物权得以新的发展,是对担保物权的一大创新。
英美法国家的担保物权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判例法和成文单行法所构成,而有关担保的规则和形式也主要散见于有关财产交易和契约的判例及单行法中。其中较为常见的几种担保物权方式形式为:按揭、财产负担、留置权、动产质权和典质。用大陆法的眼光看,按揭实质上就是大陆法国家的让与担保,而财产负担就是抵押权。由于英美法中的财产负担既可在不动产上,也可在动产上设立,所以英美法是承认动产抵押的,且美国为此还单独制定了《统一动产抵押法》。另外,英美法还存在一些特殊的担保物权,如浮动抵押,把抵押权的标的物由现存的财产发展为抵押人将来才拥有的财产,使得传统的担保物权得到了新的突破;再如典质兼有典权和质权的双重性质,是指债务人将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直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为止才得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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