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后悔权】在我国设立后悔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1、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销售活动中,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始终出于弱势地位。首先,消费者在信息的获取上处于弱势。其次,经营者为了获取利润, 往往采取哄骗、引诱、威胁等非法手段强迫消费者购物,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往往不能够正确行使选择权,对产品做出正确的判断。在以上类似情况下,只有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才能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2、提高企业诚信度,促使企业合法经营
经营活动中,不乏经营者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作假手段欺骗消费者、引诱消费者消费,从而达到“赚一时算一时、能赚多少赚多少”的目的,并多次使用这样的手段。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将使这些经营者无计可施从而促使非法经营者合法经营,因为只有通过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消费者对企业的信任度才能使企业生存并获得发展。
(二)可行性
1、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
欧美等国家早就在一些高风险的消费市场设立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如日本1968年制定了《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在日本购买的正常商品基本都能实现“无理由退货”。瑞典绝大部分商店都有“开放购买”一说,它指的是在一定期限内,顾客无需任何理由就可以退回所购商品,当然必须要有发票,并且商品没有损坏。此外,瑞典还专门出台了《远距离合同法》,这部法律中就有关于“后悔权”的明确规定,包括后悔的期限、后悔权的适用范围等。以上这些国家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已经日趋完善,可以为我国设立此制度提供有利的借鉴。
2、国内已有类似消费者后悔权的政策,而且实行状况较好
我国法律上虽然还未明确规定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但实践中除了店铺实销,网上购物时部分商家也已推行了类似于消费者后悔权的“三天包换、七天包退”制度。从实行的情况来看,虽然也有恶意退换货物情况的发生,但毕竟是少数,大多消费者在产品没有缺陷和瑕疵的情况,不会任意退换自己选购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