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人】关于贷款逾期没有归还抵押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做生意因流动资金不足,用房产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贷款到期后却没有归还,抵押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5日,沐川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陈春霞、李广发(化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 2004年12月6日,被告陈
做生意因流动资金不足,用房产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贷款到期后却没有归还,抵押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5日,沐川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陈春霞、李广发(化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
2004年12月6日,被告陈春霞向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7.82325‰,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6日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春霞、李广发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李广发自愿以本人有处分权的评估价值为7万元的财产作抵押物为被告陈春霞提供担保:如被告陈春霞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合同利率加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广发签订《沐川县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人为被告李广发,用建筑面积为140.04m2的一处房产作抵押,且双方到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2006年12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广发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519.36元,合计46519.36元。被告陈春霞又未获该借款的展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从2006年12月7日起应加收50%计算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春霞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以月利率7.82325‰算至2006年12月6日所欠利息6519.36元,合计46519.36元;被告陈春霞从2006年12月7日起至还清贷款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1.7348‰计付,被告李广发对上列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沐川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春霞、李广发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霞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且未获展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广发签订《沐川县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沐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故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李广发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遂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陈春霞支付原告沐川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以月利率7.82325‰计算的利息6519.36元(利息算至2006年12月6日,合计46519.36元),2006年12月7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7348‰(月利率7.82325‰加收50%)计付。被告李广发用于抵押的房产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