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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著作财产权:国有还是公有

大律师网 2017-05-24    0人已阅读
导读:无主著作财产权:国有还是公有 从《我的前半生》的权属争议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作者或其他权利人死亡或终止之后,其所拥有的保护期尚未结束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如果无人继承、遗赠或承受,属于本文所谓“无主著作

无主著作财产权:国有还是公有

从《我的前半生》的权属争议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作者或其他权利人死亡或终止之后,其所拥有的保护期尚未结束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如果无人继承、遗赠或承受,属于本文所谓“无主著作财产权”。

2007年9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发布一则公告:“本院受理群众出版社申请认定溥仪所著《我的前半生》在其继承人李淑贤去世后为无主财产一案,依法对上述财产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如果无人认领,本院将依法判决。”消息甫出,在社会上产生轩然大波,并引起我国出版、著作权以及民法学界就《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①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②总的来看,观点可归结为三种:第一,归作品原作者溥仪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溥仪的弟弟溥任所有;第二,作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第三,进入公有领域。本文将分别从我国成文法和著作权法理的角度分析无主著作财产权的归属问题。

一、制定法的适用:无主著作权应归国有

所谓“国家所有”,即以国家为民事权利的主体。认为《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财产权应该归国家所有,差不多是讨论中的最强音,因为其于法有据。而直接适用制定法的明确规定,无疑是处理纠纷的首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和《继承法》第三十二条。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专门处理著作权的承继问题。就《我的前半生》而言,理应适用的是该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至第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显然,依照该条规定,公民死后,属于该公民的著作财产权的归属问题便与《著作权法》无关,而应按照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指引,到《继承法》中寻找依据。正如沈仁干先生所言,“对于溥仪先生《我的前半生》著作权问题进行讨论,实际上,是一个继承问题而不是著作权问题。”③

对于《继承法》,一方面应该是整体适用,遵循《继承法》的基本精神并适用各有关规则。就《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归属而言,可直接适用的是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溥仪夫人李淑贤生前不属于任何集体所有制组织,所以,基于该条前半句,李淑贤死亡后,其所有财产,包括《我的前半生》的著作财产权在内“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理应归国家所有。

不过,有人提出,当继受著作财产权人李淑贤死后,作品之作者溥仪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可以成为著作财产权的行使者和承受者,即由溥仪的兄弟溥任承受这一权利,因为他与作者有血缘关系。这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这种做法无论从继承法上、还是从著作权法上,都是没有依据的。从继承法上看,财产的继承开始于作者死亡时。死亡公民的遗产的法定继承,只能按照法定顺序在他现有的亲属中确定继承人。这样,只有在溥仪死亡且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他的兄弟才有资格继承他的财产。如今面对的问题是,死者是李淑贤,遗产的原主体是李淑贤,溥仪的兄弟溥任没有法定资格继承李淑贤的遗产。以著作权法的角度看,一方面,第十九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作为遗产的著作权归属按照继承法转移,自不待言。另一方面,只因兄弟之间有血缘关系,就可以跨越继承法的规则,相互享有著作权,也不符合著作权保护之法理。血缘关系的考虑可以称之为一种自然法则。著作权法的根基里不无自然法则,但也仅仅考虑作者作为创作者的身份,赋予作者著作权;并规定著作人身权一般不得转让,且永久保护。除了这些规则之外,血缘关系不应该更多层次地影响著作财产权的继承。否则,动辄以血缘关系推翻法律上的现有规则,必然会滋生混乱。

另外,我们还可以参照著作权法的其他规定作补充性解释,探其立法本意。《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至第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第十九条前后两款分别规定属于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财产权的继承与承受。不同的是,第二款直接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财产权无人承受的,由国家享有;而第一款却引用继承法,原因在于,我国继承法已经系统地规定了无主财产权的归属。但无论对哪种情况,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都是将无主的著作财产权划归国家所有。

总之,在权利人死后,《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按照继承法转移归国家所有,正是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和《继承法》的当然结论。

二、著作权法理的追问:国有还是公有

然而,本文以为,从著作权保护的法理角度,也即从建立著作权制度的宗旨来看,为什么要将无人继承的著作财产权划归国家所有,是非常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我们以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以比较作为无形财产之著作权与普通的有形财产为基础,根据著作权的客观性质和著作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为著作权财产权的继承制定更加合理的制度规则。

1.无主财产的处理应充分考虑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区别

我们认为,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普通财产划归国有或集体所有,主要是根据有形财产的客观性质而制定的规则。简单地说,第一,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作为有形财产都具有不可再生性与消耗性,属于稀缺性资源,是物即应有主。否则,无主之物任其无主,必定造成资源浪费。第二,无主之物任其无主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既然物皆为稀缺,且具有有用性,因而其无主状态必定引发争夺与哄抢。这样,如果不从法律上明确无主之物的归属,必定助长法律关系与社会秩序的混乱。第三,既然物应有主,而当不能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具体物主的时候,为防止上述消极现象的发生,法律上确定无主之物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是比较合理的选择。因为国家被假定为所有公民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代表者,而集体组织也一直被我国法理认为是公民个人和小范围集体利益的代表与维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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