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大律师网 2017-06-16    0人已阅读
导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虽然是一种让人感觉非常棒的制度,但也不是不存在问题。即便是在它的发源地英美国家,也遭到了很多批判。但英美法系的立法和判例又都表明了他们不会放弃这一制度。综观美国的司法实务,对于惩罚性损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虽然是一种让人感觉非常棒的制度,但也不是不存在问题。即便是在它的发源地英美国家,也遭到了很多批判。但英美法系的立法和判例又都表明了他们不会放弃这一制度。综观美国的司法实务,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批判主要表现在:

1.高额的惩罚损害赔偿金导致了赔偿责任保险危机,特别是医疗事故诉讼和产品责任诉讼中表现尤甚。美国最高法院也在最近的一起上诉案中开始反思这种制度是否合宪。

2.如果认为这一制度的目的是制裁,那么被告就应与在刑事诉讼上一样有充分的程序上的权利,但显然被告没有得到这样的权利。

3.由于产品质量责任而被判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惩罚的目的虽可实现,但生产者或销售者往往将其付出的巨额赔偿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最终受“惩罚”的却是消费者。

4.当受害人为多数人的时候,如对加害人重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则明显有背公平。

5.既然是惩罚加害人,为何巨额赔偿金都归受害人所有。

6.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可能违反宪法中的“禁止双重惩罚”原则。

不可否认,确实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容忽略。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的,这主要看它存在的价值是否大于它给社会带来的不便。笔者认为,征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制度,至少在现在。也许它导致了赔偿责任保险危机,但毕竟为少数,况且反而会使加害人因心悸于保险的危机而不敢轻易放纵不法行为。为了竞争优势,相信有理智的加害人也不敢轻易抬高商品价格,而只能谋求新的发展,从头来过。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样有着严谨的品格,一种制度的适用当然会慎而又慎,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永远是法律恪守的准则。如果受害人为多数人时,法律只能以最好的姿态保护最先起诉的受害人,而不会重复适用之一制度,这样才能鼓励受害人尽快的指控不法行为,恢复社会平衡。将巨额赔偿金归入受害人腰包也是出于同样考虑。最后,正因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民法中的一种制度,又何来又重复惩罚之说呢因为所谓的禁止双重惩罚仅指对同一行为禁止双重刑事惩罚。

但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与陪审团制度相结合的。如前所述,是否适用这一制度以及赔偿的金额都由陪审团决定,法官只是在陪审团的决定过于夸张时才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我国虽亦在沸沸扬扬的讨论陪审制,但建立并完善这一制度也并非一朝一夕。笔者只希望有朝一日在我国建立陪审制之后能考虑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其次,长期以来的法律分工,刑法担负惩罚职能,民法承担补偿职能,即“民刑竣别”的思想在大陆法系学家根深蒂固,也成为建立这一制度的最大障碍。不在理论上先解决这一问题,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很难稳住脚跟的。笔者认为,“民刑竣别”固然在理论上让法律比较完美,但在实务中却不实用。如果这种“竣别”对于受害人的救济非常有效也就罢了,问题是正是由于这种竣别的存在,才使受害人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得不到真正的救济。从这一点来看,固守着民刑竣别理论的我们似乎不如追求实用的英美国家那样灵活。民法也好,刑法也好,都是法律都是为了引导人们正确的行为,防止违法,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同时对受害人给予救济以维护社会公平,稳定社会秩序。这才是法律存在的价值,法律要实现的目标。不论是民法还是刑法,都只不过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了。我们有权利也有必要为了更好的实现目的而改变手段,就如同我们都有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一样。如果说陪审制的尚未建立是难以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客观原因,古老的民刑竣别思想就是主观原因所在。笔者衷心希望学界及司法实务乃至立法都能重视起这个问题,从更高的意义上看待法律和法院的价值,努力建造一个更有利于人类生存的空间,即便被人说做是“复古”也在所不惜。也许我们觉得现在问题还不大,用目前的法律还可以应对,但是到有一天当美国或英国法院做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而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时,我们是否就能简单的以其“违反我国公序良俗”而一言以蔽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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