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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大律师网 2017-06-17    0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其他法律、法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的行为。”

二、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

三、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为招标过程中的营私舞弊行为。”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督检查部门。”

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冻结”一词删去。

六、第三十二条个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和违法有奖销售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的,责令改正。”

十、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一、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998年月日起施行。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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