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的原因分析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制不完善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适用性不强。二是《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有局限性。如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同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并列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对金融消费者与商业银行间一旦发生利益冲突如何进行解决等具体问题,《商业银行法》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三是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部门规章效力层次较低,且协调性差,影响了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使,对执法也造成了影响。目前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的理财业务由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管;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则归属证监会,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又必须遵循保监会制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这种分头立法的方法,必然导致业务规范之间不一致,不利于形成消费者保护合力。
(二)现行基本业务规则制定的取向上偏重保护金融机构的利益
以投保的车险为例,车险到期后,车损险的计费基数由实际价值变为新车购置价,而不论该车购买的年限。但如果发生全损,保险公司却只按市场价格赔偿。这类规则的制定到实施,消费者仅仅是被告知,而参与并产生实质影响的是保险公司。虽有立法听证和公开征求意见,大多是形式大于实质。其他很多金融政策规则的制定、金融产品设计都存在类似问题。
(三)行业自律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作用不够
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自律机构虽已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等方面的原因,行业协会很大程度上成为监管机构的权力延伸,维护金融企业利益有余,保护消费者权益不足。目前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制度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
(四)金融消费投诉与受理机制欠缺
现有的监管规则和行业自律体制都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给予特别关注,这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或者一般性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这种做法,大大激化了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也很容易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
(五)金融消费者自身金融知识匮乏,风险意识差
与一般性消费相比,金融消费往往具有更大的风险,近年来给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金融的案件时有发生,在很大程度上与金融消费者风险意识差、疏于防范有关。
(六)金融机构蓄意对消费者进行误导
近年来,随着金融竞争的日益激烈,不少银行、保险公司为了抢占市场份额,故意夸大产品收益,使用模糊语言诱导金融消费者购买其金融产品,却故意隐瞒了产品的不足之处,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