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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

大律师网 2017-06-21    0人已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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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1981年8月3日 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机构,按《暂行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其人数、驻在期限、登记费等,按对等原则处理。 七、 批准机关在发给申请单位批准证书的同时,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注册后,应及时通知批准机关,国家外资管委、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属于信托投资行业的外国企业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在获得批准和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同时通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贸促会对口的非营利性外国经济团体申请设常驻代表机构,在获得批准和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同时通知贸促会。 八、 《暂行规定》第五条:“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申请人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超过30天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原申请,已发给的批准证件自动失效,并应缴回原批准机关。 九、 《暂行规定》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地点”的变更,是指在同一城市内地址的变动。但在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号的变动,可不视为驻在地点的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应及时将变动情况通知当地有关的主管单位和登记单位。由于我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需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驻在地点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收登记费。 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应按1981年4月6日公安部、外交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外贸部联合签发的[81]公发48号文件规定办理,原则上不得雇用第三国人员和在华没有正式户口的中国人。但如遇特殊情况,经征得当地外事服务部门或劳动部门的同意,也可以聘用第三国公民或港澳地区人员。 十一、 1980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已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所属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是指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暂行规定》以前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发布以后外国企业申请在华设常驻代表机构,按《暂行规定》办理。 十二、 外商申请在北京以外的城市设常驻代表机构,除银行业、航空运输业必须直接向《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其它行业,应根据其业务性质,分别向所在省、市、自治区的外贸局、交通局或国务院其它主管部、委、局对口的厅、局提出申请,然后由这些部门签署意见,转报《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 除银行业、航空运输业外,外商申请在广东、福建两省设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在深圳、珠海、厦门等经济特区设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十四、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国外开设的企业要求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暂行规定》及本说明办理。 十五、 《暂行规定》及本说明执行中遇到需要加以解释和解决的问题,由国家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处理。

国务院办公厅 1981年8月3日 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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