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知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第一种主体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二就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在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并不是完全的列举,一个“等”字应该把它们都概括进去。
这样规定也有问题,就是一定要界定经营者和组织者的范围。而在这个问题上,恰恰就是存在问题的。在讨论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上,遇到的就是如何界定“消费者”的范围问题,不属于消费者的知假买假者,很多人主张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同样,现在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界定为经营者,那么就其相应的被保护者就一定是消费者。不是消费者的人进入经营者的经营领域,遭受损害,难道就不受安全保护义务的保护吗显然没有道理。
对此,应当借鉴英美法的土地利益占有人或者土地占有者的概念,更容易处理实际问题。不论是经营者,还是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他们都占有土地,在土地上进行活动。即使不是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其他人,如果占有土地进行活动,对于进入土地范围的人也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自己的房屋和庭院存在现实危险,造成他人损害,是不是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呢不仅如此,还可以通过这种标准界定义务主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