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款 工伤保险条款 【颁布时间】2003.04.27 【实施时间】2004.01.01 【发布部门】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
工伤保险条款 工伤保险条款
【颁布时间】2003.04.27
【实施时间】2004.01.01
【发布部门】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
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
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
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
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
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
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
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
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
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
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
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
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
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
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
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
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
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
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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