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损害赔偿】劳动者赔偿责任的实现途径
对于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作为劳动法律体系构成的《劳动合同法》与作为民法构成的《合同法》,分属于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域, 《劳动合同法》
立法的直接依据应该是《劳动法》而不应该是《合同法》,但是,作为私法的《合同法》,它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合同制度有借鉴意义,但不能用民事合同的法律理论来代替劳动合同理论;也有学者认为,我们不能以纯私法的观点来规范、起草劳动合同法,毕竟我国的劳动合同法是基准法与合同法的整合,是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的整合。 不论怎样,在劳动合同中,借鉴或移植一部分的民事合同制度是可行的,毕竟劳动合同存在着私法的因素。
根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当债务人违约时,可能存在着违约与侵权两个责任,也就是责任竞合。而债权人如何行使请求权,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我国的理论通说与立法认为,允许当事人在复数的请求权中任一选择一个行使。在劳动者违约侵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形下,同样也存在责任竞合的问题。既然对从形式到实质都完全平等的主体之间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救济都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道理,那么在实质上与用人单位完全不对等的劳动者发生违约时,理应不允许本来就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主张双重的救济。
如果用人单位选择合同之诉,其仅能就合同利益的损害主张请求权,如果劳动者的违约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达到了法律确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时不得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在民事合同中,对违约方而言,合同被解除不仅意味着要赔偿损失,而且还无法获得合同的履行利益,其惩罚意味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对于民事合同的当事人而言,违约所失去的仅仅是一次合同所能够带来的物质上的利益。而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而言,其后果则要严重得多。根据现有劳动法律制度的安排,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向用人单位出具前一个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的证明,如果劳动者曾经因为重大违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势必影响其重新就业。因此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仅意味着现有生活保障条件的丧失,也意味着未来生计的没有着落。对劳动合同的保护实质上就是在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生存权的法律保护价值要高于财产权。在民事合同被解除后,违约方的赔偿范围仅为守约方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损失,不涉及守约方的其他利益,而且还要适用可预见原则。既然民事合同对违约方的在合同解除时的赔偿责任尚有所限制,那么在劳动合同中,就更应该限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行使了解除权,对违约的劳动者而言已是极大的惩罚,从公平出发,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应再允许用人单位行使赔偿请求权。因为从惩罚的角度,违约的劳动者所受的惩罚已能与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当;从损失承担角度,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价格或保险向社会分摊其损失;从合同法的角度,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也应该限定在其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之内,从公平与常理考量,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所造成的后果的预计也是被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选择侵权之诉,其仅能够就固有利益的损害主张请求权,即用人单位仅可以要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受损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主张赔偿请求,但不得要求解除合同。劳动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能是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就是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 这种过错表现为对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的违反上,也就是劳动者对违法、违约、违纪行为在主观上的一种放纵,正是这样的一种放纵的主观心态才导致了用人单位的损失。一个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在不涉及过错范围之内,行为人享有充分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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