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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香港裕和远东公司与大井电器买卖

大律师网 2017-07-03    0人已阅读
导读:【英文保证书】关于香港裕和远东公司与大井电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60号 原告香港裕和远东公司(生产商和出口商)广州代表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23号1006室

【英文保证书】关于香港裕和远东公司与大井电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60号

原告香港裕和远东公司(生产商和出口商)广州代表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23号1006室。首席代表SUDHIR KUMAR。

委托代理人林清城,男,住广州市仓边路83号二楼,身份证号码440585801010003。

委托代理人赵建和,男,住广州市仓边路83号二楼,身份证号码452323690912075。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穗香骏业路横三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汉全。

原告香港裕和远东公司(生产商和出口商)广州代表处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4日起诉,本院于2005年4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首席代表SUDHIR KUMAR及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港裕和远东公司(生产商和出口商)广州代表处诉称:2004年11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形式发票,就有关6升燃气热水器交易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收到形式发票后,按照形式发票的要求,于2004年11月18日16时14分,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持有人SHUN SHING (CHINA HONG KONG) LIMITED转帐外币美元6000元作为订金,成立了买卖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转帐外币美元6000元后,没有按约定的要求在收到订金款后15天内出货,而是不断提出各种借口和理由延迟发货,以图侵占原告的订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毫不履约,原告于2004年12月 9日13时20分向被告发出邮件,要求撤销定单并多次要求退还订金。但被告仍不履行退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预付款美元6000元并支付该预付款按照同期银行利息从应交付货物期限届满起至欠款清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以人民币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香港裕和远东公司(生产商和出口商)广州代表处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

1、英文形式发票及翻译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和权利义务;

2、英文确认书、汇款单及翻译件,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

3、保证信及翻译件、保证书(传真件),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承诺退还预付款;

4、原告登记证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关于英文形式发票、确认书、汇款单、保证信及其翻译件、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关于保证书传真件、双方往来邮件及翻译件、视听资料等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诉称和庭审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形式发票,就买卖热水器向原告发出要约。该发票内容主要是:项目为总值28600美元的6升燃气热水器共计2200个,收到30%的订金及所有款式后15天内出货,收款人为SHUN SHIG(CHINA HONG KONG)LIMITED,其银行与帐号为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香港043-483-9-201919-8。2004年11月18日,香港汇丰银行发出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向被告所指定的上述收款人、银行和帐号转帐美元6000元的指令,付款日期为2004年11月19日。2004年11月19日,香港汇丰银行向被告所指定的上述收款人、银行和帐号转帐美元6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其义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0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其所欠的美元6000元将于2005年1月31日清还完毕。2005年2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保证信,承诺其将在2005年3月17日或之前将预付款美元6000元退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预付款美元6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系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故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本案被告系内地登记注册的企业,且其住所地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作出约定,被告的住所地应为双方交付货物的地点,而被告的住所地以及合同签订的地点均在内地,故内地的法律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事实表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买卖热水器的要约,其标的、数量及价款都已明确,原告表示同意并按被告指定的帐号和收款人支付了预付款美元6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预付款,但被告受领该预付款后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同意原告变更预付款数额。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交货义务,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均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美元6000元并支付交货期限届满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银行的确认书,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于2004年11月19日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而原、被告双方约定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出货,故被告至少应在2004年12月4日之前发货。因此,本案预付款的利息应从交货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4年12月5日开始计算。另外,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以人民币支付上述款项,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的币种系美元,原告要求以人民币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港裕和远东公司(生产商和出口商)广州代表处返还款项美元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裕和远东公司(生产商和出口商)广州代表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红

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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