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有争议的人体损伤鉴定结论采信问题
人体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对政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科学依据。然而在人身伤害案件的诉讼和审判过程中,时遇持有争议的伤情鉴定结论,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甚至引发当事人长期上访。为此,笔者就有争议的人体损伤鉴定结论采信问题谈些肤浅看法。
人体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有一定的特殊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来源于基础材料的真实性。目前伤情鉴定的大部分基础材料来源于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病史等医学证明,人体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就是依据上述基础材料。结合法医临床学伤情检验所见结果,加以综合分析论证,依据 人体伤情鉴定标准 对人体损伤程度作出科学评定的过程,它的根本属性是客观性。检案实践表明,大部分基础材料来源可靠真实,但也受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医务工作者在受害人体查和病历记载中,对损伤的部位、程度、性质及特征认识程度不到位,缺乏这方面的观察和记录常识,病历记载简单,一般按临床对症治疗处理,忽略了法医学鉴定所需资料。如某伤害案件中一伤者被三人用不同钝器殴打致伤,入院后体表出现多部位大面积的损伤特征,伤愈出院,伤情鉴定时,病历中只有一条“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记载。对法医临床鉴定带来了一定困难,对加害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法认定;二是有些医务工作者,责任性不强,弄虚作假,不能客观真实反应损伤的程度。如头部外伤不管轻重,临床多诊断为“脑震荡”,缺乏客观体征。部分伤者在临床医学的诊断上较为随意,其中不乏诈病可能。例如:按照脑震荡的临床诊断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①有确切脑外伤史;②确诊的原发性意识障碍,一般不超过30分钟;③心电图:心跳加快、加强,10分钟后恢复到受打击前水平。呼吸暂停:幅度变小,频率加快、30—50分钟正常。脑电图:由快波转慢波到意识恢复至正常。意识行为:站立清醒、卧位不清,30分钟后转入正常。如果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应该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之规定,当鉴定为轻伤。但在实际操作过初中,因临床医学的诊断不真实,给法医鉴定带来一定困难。三是部分人员专业知识水准不高,知识不系统,实践经验不丰富,对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掌握不足,造成鉴定结论不准确。
搞好法医学伤情鉴定的关键是要正确对待损伤与治疗及鉴定三者的关系,按照鉴定标准的要求,应以损伤当时的伤情程度,结合治疗愈后恢复程度来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多种原因,出现超前鉴定或多头鉴定的现象,影响鉴定结果的一致性。鉴定结论的不一致,司法机关应如何采信的问题,不仅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更是一些司法工作者无所适从的难题。
法医学鉴定是科学的工作,每份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应看其检验程序是否正确,鉴定材料是否确实充分,分析说明是否根据检验所见阐明道理,结论是否分析说明的必然结果。而不应看鉴定机构大小,鉴定人职称高低,更不能片面认识理解法医鉴定书,任意处理结论。笔者认为,对有争议的伤情鉴定结论有三种做法不可取,一是取多异少,造成重复鉴定;二是以系统划定鉴定结论正确与否,使当事人无处伸冤;三是以法庭调查为主,根据当事人陈述来确定。为使伤检案法医学鉴定在庭审中真正起到科学依据,笔者认为,对存在争议的伤检案应采取一下几种方法来处理:1、由法医学会统管此类争议案。成立法医、临床医学专家的评议小组,共同评议,作出结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鉴定,减少鉴定人之间的内耗;2、鉴定人应详细查阅受害人的病历,必要时应走访医疗机构调查,召开临床医生座谈会,确定基础材料的真实可靠性程度;3、向医务界宣传伤检案的要求,求得医务工作者的大力支持配合,在许可的情况下,与医院挂钩成立法医验伤门诊,这样做有利于教育当事人,有利于正确及时的处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