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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和

大律师网 2017-08-22    0人已阅读
导读: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法制废墟之上的。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初,国家 立即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伪法统,但是,新的法律秩序尤其是民事法律制度并没有及 时建立起来,而借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法制废墟之上的。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初,国家 立即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伪法统,但是,新的法律秩序尤其是民事法律制度并没有及 时建立起来,而借鉴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传统又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在司法 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适用法律的艰难境界。开始的时候,司法工作者小心翼翼地按照 旧的法律适用习惯审判案件,但是经过50年代中期“司法改革”运动的集中整顿,将旧 的司法传统彻底地从司法领域中扫地出门了。

好在50年代的社会秩序和人的思想观念都是积极向上的,发生纠纷造成人身损害的事 件不多,而且工业化程度也不高,各种工业事故和其他人身伤亡事故发生不多,人身损 害赔偿制度的不健全并没有显现出严重的问题。但是建立侵权行为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制 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随着社会的进展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而逐渐地反映出来。

50年代末期,对原苏联的法制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民法领域,对原苏联的民事 制度的借鉴也取得了成果。这就是借鉴原苏联的民法制度,初步形成了一个民法理论的 体系,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也有了雏形。这就是以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编撰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教科书作为代表,在实践中,几乎是按照这部教科书中的论述处理 案件。因此,在10余年间,中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就是一个习惯法的表现形式 ,大家约定俗成,没有任何法律的或者司法解释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着手解决民事审判无法可依的问题,以民事政策做出替代,试图解决实 践中的急需。但是在1963年8月28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见 》中,只谈到了财产权益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方面的处理意见,根本就没有涉及到人身 损害赔偿问题。这一方面反映了现实中这种纠纷确实不是民事审判中的主流案件,同时 也证明在那个时代,人身权尚没有得到立法和司法的足够重视。

在所谓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人的权利不仅遭到蔑视,而且在“革命运动” 中,绝大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的侵犯。在这样的政治形势下,民事的损害赔偿绝 不是解决人格权保护这一根本问题的“灵丹妙药”。

“文革”之后,人们痛定思痛,深感忽视乃至于蔑视人的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的严重 后果,开始研究怎样更好地保护人身权利,尤其是作为人格的物质载体的“人身”①。在1979年最高人 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的最后一部分,第一次规定了“ 赔偿问题”一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有以下文字:

“赔偿问题,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 应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 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 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 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 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出赔偿范围。”

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在内容上有太多值得研究的地方,但它毕竟是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 形式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实际的规定。

经过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讨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做出了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九个专题中,专门规定“损害赔 偿问题”。在这一部分内容中,一共规定了一个导言和10个条文,内容还是很丰富的。 其中,有两个条文是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总则的内容,有两个条文是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的 条文,这四个条文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都是适用的;同时,还有5个条文是专门规定人身 损害赔偿的内容。可以说,在这10个条文中,就有9个条文规定了或者涉及到人身损害 赔偿问题。

据笔者在1981年进行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研究,在一个基层法院,1977年至198 1年上半年处理的208件损害赔偿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197件,占总数的94.7%; 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仅为11件。②。)看来司法实践情况与司法解释所反映的问题是一致的。

正是在这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中国立法机关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 时候,在简短的156个条文中,用了很大的篇幅规定侵权行为法,并且对人身损害问题 做出了原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实施以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毫无疑问,《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标志着中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 ,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告别了无法可依或者依靠政策和司法解释做出判决 的时代。如前所述,《民法通则》在侵权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对而言,是整部法律 中规定最为完善的法律。但是,正如同中国的《民法通则》是不健全的民事立法一样, 《民法通则》所建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同样也是不够健全、不够完备的侵权损害赔偿 制度。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在整部《民法通则》中,只有第119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 ,其简短的内容是: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 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这一规定在具体实施中,经过初步的实践,就检验出了其不完备性和不完善性的缺陷 .其中最简单的就是,按照这一赔偿标准计算,造成残废者的赔偿,可以赔偿几万元甚 至十几万元,但是造成死亡的,只能赔偿千余元。造成残废的损害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 成死亡的赔偿数额。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生命权之于人的价值都远远高于健康 权,但是依照法律处理的赔偿结果却恰恰相反。因此,人们不能不对人的生命价值产生 怀疑。另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仅仅规定在侵害部分精神性人格权中可以适用, 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根本就没有规定,①更不要说对身体权的模糊的规定了。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存在的不足进行了补救。在198 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责任一节中,于第142条至147条,对维护公益而致 害、误工损失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 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做出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 补充了《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不足。但是,一是鉴于实践的深度不够, 二是人们思想解放的程度不够,人身损害赔偿中还有非常多的问题没有解决。

人们并没有满足于《民法通则》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做出的努力,积极寻 求更好的解决办法。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是,一方面这些 法院没有司法解释权,二是在探索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而没有取得预想的结果。但 是这些探索却推动了问题的解决。

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后积极制定之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寻求解决人 身损害赔偿存在问题的第一次努力。在这部行政法规中,对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提 出了较好的办法。这就是:第一,第一次全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各项赔偿项目,规 定具体的计算办法。第二,第一次规定对于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补偿 费。在这个法规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 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 住宿费等11项赔偿项目,都详细地规定了具体的赔偿计算标准。这在中国人身损害赔偿 的发展历史上还是第一次。尽管这个法规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还很低,有的计算方法也 不够科学,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确实是人身损害赔偿历史上的一个重大进展。 它标志着中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尤其是对死亡补偿费的规 定,是第一次规定用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抚慰金的方式救济人身损害,在人身损害赔偿 的发展历史上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

该处理办法第37条第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 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1993年,是中国立法对人身损害赔偿做出规定最多的一年。在这一年中,立法机关连 续通过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部法律,都对人身损害赔偿做出 了规定,并且有较大的进展。

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 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 用。”这一规定虽然简单,但是提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抚恤费的规定,有精神损 害赔偿的意义。这是立法第一次提出对造成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外的赔偿项目。

1993年10月31日立法机关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上前 进了一大步,这就是这部法律的第41条和第42条。第41条规定的是侵害健康权的损害赔 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医 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 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42条规定的是造成死亡的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 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 用”。在这两条规定中,第一次提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这在运用精神 损害赔偿救济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损害的问题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1994年,立法机关通过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赔偿法》,对进一步完善人身损害赔 偿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这就是该法的第27条规定。这一规定的新进展是:第一,对残 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办法第一次做出了具体规定,这就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 平均工资作为标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20倍;造 成死亡的赔偿20倍。第二,赔偿减少收入的标准,确定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最高额为5倍。第三,赔偿生活费的标准,是当地民政部门发放生活救济的标准,对未 成年的受害人给付至18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给付至其死亡时止。这是国家法律第一 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和办法,虽然其适用的范围有很大限制,但是其参 考价值是十分重要的。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修 订,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做了大量的修订工作,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见,在全国第 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进行讨论。尽管这一修订司法解释的工作没有最终的结果,但 是在会议上的讨论和修订草案对全国人民法院的执法起到了统一思想的作用,在理论研 究上也有一定的意义。

及至20世纪最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规模宏大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民 事审判工作的执法思想进行了统一,对新世纪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发展描绘了新的蓝图。 其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执法思想的统一,预示着中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将有一个新的更 大的进展。

应当补充说明的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 的具体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上,是有很多重要规定 的,对于健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适用范围的限制,这个司法 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没有很大的影响,因而,这样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几乎 被人们所淡忘。

新世纪伊始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新进展21世纪刚刚开始,中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就迈开了新的步伐,标志着中国人身 损害赔偿在新世纪发展的良好势头。

2001年1月10日公布、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做出了新的规定。按照这一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 偿的基本项目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扶养人生 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对于这些具体的赔偿项目,这个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赔 偿计算的标准和方法。应当说,这个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上述规定,是最高司法 机关第一次做出最全面的解释,尤其是具体内容具有实际的操作性,是一个很好的司法 解释。但是,这个司法解释有两个缺点:第一,就是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审理触电人身 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这一点不是太大的问题,因为触电造成 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在赔偿的问题上并没有很大的差别 ,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尽管是一个特定方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但是具有全面的 参照意义。第二,这个司法解释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抚慰金 赔偿,仅仅局限在造成死亡的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规定上,没有向前再发展一步。这不能 不说是一个遗憾。好在接下来就有了补正的办法。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似乎就是要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文件 中解决的。事实正是这样。2001年3月8日公布,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 偿做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按照该司法解释第 9条规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共有三个种类,一是残疾赔偿金,适用于侵害健康权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场合;二是死亡 赔偿金,适用于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场合;三是精神抚慰金,适用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 ,但没有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况。经过15年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中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终于随着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而建立起来了。这是中国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完善的主要标志。尽管这一规定还有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但无疑 是一个好的开始。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重要的司法 解释。相信在这部司法解释文件中,一定会有更多更新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人身损 害赔偿制度的全面完善,正在向我们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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