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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与学生

大律师网 2017-08-24    0人已阅读
导读:【学生人身损害赔偿】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问题上,法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如下: 1、“监护关系”说 持此说者认为,一般而言,父母是其未成年子

【学生人身损害赔偿】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问题上,法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如下:

1、“监护关系”说

持此说者认为,一般而言,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法定的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而父母对其子女已不能行使监护职责,在这段时间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在时间上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因此,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2、“特殊民事关系”说

持此说者认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处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教育,是一种以国家承担教育经费、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学校赔偿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国家赔偿,因此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

3、“准行政关系”说

持此说者认为,虽然学校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学校与学生之间也不完全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也显然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二者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而与公务法人与其管理者的关系却非常相似。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甚至还具有概括性的命令权,形成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关系。

上述诸多观点均有偏颇之处。对于“监护关系”说,如果确立了学校的监护制度,也是弊多利少,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以下几点:一、如果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将导致学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学校充分履行教育教学责任。二、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损失的无过错责任,这样会使学校频繁地陷入纠纷和讼累中,丧失大量教育经费,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三、如果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学校可能同时成为致害学生和受害学生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承担双重责任。

四、学校为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而屡出怪招,如有的学校干脆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敢在体育课中进行对抗性训练、不让学生在节假日返校、使用体育设施,不组织春游、秋游等校外活动,广大学生难以获得全面教育,受教育权受损。五、承担监护责任使学校成为监护人,履行同父母一样的保护义务,使过分严密保护未成年人的观念加强,学生通过学校组织校外活动获得锻炼的机会减少。六、承担监护责任造成人力、物力、经费不足,使学校无力进行教育改革,转变教育观念,违背了教育规律,并无视教育资源不足的现实,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成为推进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规定指明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法条中并没有包括学校在内。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很显然,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特殊民事关系”说的缺陷在于:第一,其主观地认为学校与学生、学生家长应为平等民事主体,他们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其不能全面正确的反映学校与学生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指导与管理的关系;第二,其主观认识又不能对学校在承担义务教育过程中与国家发生的某种具有行政关系性质的联系做出合理的解释,于是不得已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将学校与学生或学生家长之间的关系性质与学校与国家的关系性质混为一谈

“准行政关系”说又可以称为“公法上的特别权利关系论”,其主要内容是针对公立学校而言的。公法上界定的特别权利关系,在行政法学上,是相对于一般权利关系而言的,这种特别权利关系是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特定目的,在必要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应该说,“准行政关系说”只注意到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某种类似于公法上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但却忽视了在这种关系以外,学校与学生之间还存在某些基于平等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显得不合适宜和片面

那么,在法律上学校与在校学生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呢本人认为,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我们研究的不是一般的学校和学生的关系,而是特定的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其次,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其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因此《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的规定 。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在对其学生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

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各自相应的权利义务,即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在这一情形下,受害学生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有请求学校承担赔偿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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