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各国产品责任法中的发展风险
美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是世界上最为精细和复杂的消费者保护体系,其产品责任诉讼可依违反担保、过失侵权或严格责任三种不同的诉因提起。只有在过失侵权之诉中,被告才被赋予“工艺水平”(state of the art)的抗辩,即对于产品投入流通时的工艺水平不能发现的缺陷、或者虽已发现却无法以现有技术消除的危险,制造商可以主张免责。这类诉讼中受害人可以获得巨额惩罚性赔偿,前提是他们能够通过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非常不合理、粗鲁或恶劣。如果损害的发生源于不能预见、不可克服的发展缺陷,制造者则因无过失而当然免责。但在严格责任之诉中,美国法院往往不承认工艺水平的抗辩。正如一位法官指出的:“……在严格责任中,产品的缺陷状况是唯一需查明的,制造商的知识、疏忽或过错在所不问
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也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故差异较大。欧共体为推进共同市场的建立,一直致力于统一各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在发展风险问题上,欧共体前后几个有关文件态度不一。1976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法草案》第2条第2款规定:“制造人使其商品流通之时,即使依当时科学技术发展,并不认为商品具有缺陷者,制造人仍应负责。”这一规定在欧共体内引起极大争议,其后的《产品责任斯特拉斯堡公约》就回避了发展风险问题。通过多年的艰苦谈判,欧共体理事会于1985年颁布了《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85/374/eec)。根据指令第7条(e)目的规定,制造商对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知识水平不能发现的缺陷不承担责任。但指令未完全排除发展风险责任,它例外允许成员国背离第7条(e)目的规定。目前,大部分欧洲国家的国内立法与指令保持着高度一致。英国、法国、德国等主要欧洲国家均承认发展风险抗辩,只有北欧少数国家将严格责任扩大至发展缺陷。
亚洲大多数国家进行产品责任立法时也以欧共体指令为范本。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4条列举的免责事由之一即为“依其制造业者等于交付该制造物时的科学或技术水平,不可能认识该制造物有那种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2款也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虽然各国法律用语或表述略有不同,但对发展风险这一概念的理解是大体一致的,均视之为制造者无法控制的产品致损风险。只是美国判例法中的工艺水平抗辩内涵略为丰富。一般认为,工艺水平抗辩除包括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的发展缺陷外,还包括一些已知却无法以现有技术克服的缺陷,被称为“系统风险”(system risk)。系统风险,制造商有指示和警告的义务,否则构成产品的警示缺陷。发展风险一般而言是一种设计缺陷,极少被认定为警示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