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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律师网 2017-09-08    0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发布部门: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
发布部门: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发布部门: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辖市、区(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具体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监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辖市、区安监部门)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辖市、区安监部门可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建设、卫生、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对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及时、经常地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向公众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知识,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舆论监督,报道安全生产情况。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二章安全生产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有从业资格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和危险抵押金存储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安全隐患整改,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事故隐患整改以及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以下安全生产基本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投入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集体协商制度,必须将安全生产条款纳入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有工会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共计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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