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装加盟保证金】关于易艳梅与郝同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艳梅(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昆明市五华区巴拉服饰店),女,汉族,1974年9月2日生,现住昆明四十三医院105栋。身份证号码:530102197409021821。
委托代理人范培红,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同川,女,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昆明市丰宁小区北区73幢2单元103室。身份证号码:530112197103020546。
委托代理人杨宏,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易艳梅因与被上诉人郝同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易艳梅系经营昆明市五华区巴拉服饰店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1月1日,易艳梅与温州市森马童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马公司)签订《特许专卖店经营合同——客户代理系统》,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2007年5月20日,易艳梅与温州市森马童装有限公司签订《特许专卖店经营合同——代理系统》,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同时,森马公司还出具了两份特许经营授权书给易艳梅,其中载明:“现温州市森马童装有限公司授权给易艳梅在昆明(城区)经营‘BALABALA’,‘巴拉巴拉’品牌产品。”2007年4月29日,易艳梅与郝同川签订《特许专卖店经营合同—二级代理》,该合同中制定协议方为温州市森马童装有限公司,立协议双方的甲方为巴拉巴拉昆明系统,即易艳梅,乙方为巴拉巴拉十里长街店,即郝同川。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合同签订当天,郝同川一次性支付易艳梅品牌加盟保证金5000元、品牌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郝同川租赁了位于香榭丽园21-5商铺一间,按照特许加盟经营的要求进行了店面装修,支出费用31700元,并通过易艳梅购买了价值17130元的经营设施,易艳梅向郝同川提供了部分品牌服装用于销售,郝同川支付了货款28846元。
2007年1月30日,郝同川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郝同川与易艳梅所签订的《特许专卖店经营合同》无效;2、易艳梅退还郝同川加盟费及特许经营保证金10000元;3、易艳梅退还郝同川货款47455.5元,郝同川同时将价值同等金额的服装按进货价返还给易艳梅;4、易艳梅赔偿因合同欺诈导致郝同川产生的损失60700元。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加盟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现巴拉巴拉品牌服装系由森马公司拥有的品牌资源,未经森马公司同意,易艳梅无权转授他人特许经营权,易艳梅作为取得森马公司昆明地区特许经营授权的总代理商,只可以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与他人订立共同经营巴拉巴拉品牌的经营合同。双方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二级代理》未经森马公司确认,森马公司并未明确授权易艳梅代理发展特许经营商或二级代理商,故该合同并不是易艳梅、郝同川之间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也不是森马公司发展二级代理商的合同,该合同实际上是易艳梅、郝同川共同经营巴拉巴拉品牌服装的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合同签订经过双方的充分协商,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对郝同川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观点不予支持。该合同虽然有效,但综合考察本案情况,易艳梅作为森马公司特许授权的昆明地区总代理商,其并未明确取得森马公司授权发展二级代理商的许可,其用森马公司的二级代理格式合同与郝同川签订的实际上是共同经营合同,易艳梅以保证金、加盟费等名义收取郝同川特许经营保证金性质的费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该合同条款应予撤销,易艳梅收取的特许经营保证金、加盟保证金共计10000元,应予退还。至于郝同川主张易艳梅赔偿装修费、经营设施费。因这些费用系郝同川自愿与易艳梅共同经营巴拉巴拉品牌服装而产生,不予支持。关于郝同川主张退还未销售完的服装问题,经法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双方对退还服装均无异议,同时考虑到特许经营的性质,在合同到期后,该批服装由郝同川退还易艳梅统一处理为宜,由易艳梅按照进货价退还郝同川服装款。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易艳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郝同川10000元。二、由郝同川、易艳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对郝同川的巴拉巴拉品牌服装进行清点,按照清点结果由郝同川返还易艳梅服装,易艳梅按郝同川进货价返还郝同川服装货款。三、驳回郝同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易艳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争议的特许专卖店经营合同的性质定性错误,具体如下:1、特许专卖店经营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此合同兼有特许经营权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双重属性。一审法院对此合同属性并未作为一种交易惯例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经特许人森马公司同意无权转授特许经营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二级代理》未经森马公司同意而否认加盟且予以认定为共同经营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森马公司签订了特许合同,上诉人便取得了一定区域(昆明)的转让特许权的授权,上诉人有权与被上诉人签订二级特许合同。实际上,森马公司为实现其商业利益,不仅明确知晓并且鼓励上诉人发展被特许者,合同是生效并且得到实际履行的。由此可以看出,特许权经过了二次转让,服装的所有权也经过了二次转让。上诉人有权转让特许权和服装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共同经营合同。二、加盟费和保证金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上诉人收取的加盟费和保证金不应该退还。三、一审法院确认了该合同合法有效,就应该得到实际遵守和履行,但一审法院同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服装,上诉人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郝同川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不具备特许人主体资格。上诉人系公民个人,无权以特许人身份开展特许专营活动。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主体违法,则一切行为失去了合法的基础,上诉人无特许二级授权,在昆明地区无权发展二级经销商,上诉人无论在签订合同阶段还是一审阶段,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森马公司授权其发展二级代理商的资格,故其行为违法。二、合同内容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特许专营合同,而不是上诉人单方认为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以特许的方式约定了收取加盟保证金及品牌保证金等项,并约定了可以退货退款,则与上诉状中的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自相矛盾,买卖合同是一种消费者与出卖方的关系,买卖为何还要收取加盟保证金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强行性规范,契约自由和鼓励交易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时更应予以遵守,而不是无原则地认为“一切合同均可自由订立”,任意性规范如违反了强行性规范,则视为无效。四、上诉人上诉无法律依据。五、上诉状所列举加盟费并不存在,而是保证金,上诉人开据的“收据”均表明系“加盟保证金”,故应予以退还。
二审中,除对易艳梅是否有发展二级代理商的授权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其它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易艳梅发展二级代理商是否有授权
针对以上焦点,易艳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3028936号《商标注册证》BALABALA,注册人是“森马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3028936号商标转让,受让人是“温州市森马童装有限公司”;
3、2008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02893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浙江巴拉巴拉童装股份有限公司”。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3028937号《商标注册证》巴拉巴拉,注册人是“森马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302893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是“温州市森马童装有限公司”;
3、2008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02893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浙江巴拉巴拉童装股份有限公司”。
三、2005年5月21日森马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森马公司共同出具给易艳梅的《特许经营授权书》,授权其在昆明(城区)经营“BALABALA”、“巴拉巴拉”品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
四、2008年7月16日森马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确认:森马公司授权给易艳梅在昆明(城区)经营“BALABALA”、“巴拉巴拉”品牌产品的市场拓展、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及售后服务,有效期为2005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止,此期间在昆明(城区)拓展的二级客户给予认可。
上述证据证明,森马公司是第3028936、3028937号商标权的合法受让人,森马公司授权给易艳梅在昆明区域经营“BALABALA”、“巴拉巴拉”品牌产品,有权拓展二级客户。
被上诉人郝同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森马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出具的《确认函》与本案无关,因为其在此之前已将商标权变更给浙江巴拉巴拉童装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已不属于森马公司。
因郝同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易艳梅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3028936号《商标注册证》BALABALA、第3028937号《商标注册证》巴拉巴拉已依法办理注册手续,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注册人是“森马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8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森马公司,2005年5月21日森马公司授权易艳梅在昆明(城区)经营“BALABALA”、“巴拉巴拉”品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并确认在此期间内,易艳梅在昆明(城区)有权拓展二级客户。至于2008年1月17日商标注册人又变更为“浙江巴拉巴拉童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根据本院查实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针对2007年4月29日易艳梅与郝同川签订的《特许专卖店经营合同—二级代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因未经森马公司的确认,故该合同不是特许加盟经营合同,而是共同经营合同的观点,是在未查明事实基础上的错误判断,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易艳梅是森马公司授权在昆明(城区)经营BALABALA”、“巴拉巴拉”品牌产品的合法特约经销商,并享有独家代理权,在授权期间,被特许人易艳梅在其区域范围内与郝同川签订上述合同转让特许经营权,是有权行为,并得到了森马公司的进一步确认,对此,本院确认,易艳梅与郝同川签订的《特许专卖店经营合同—二级代理》是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郝同川认为易艳梅系公民个人不具备特许人主体资格,因其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本案中已查明特许人是森马公司,易艳梅是被特许人并非特许人,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加盟费及保证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是共同经营,故易艳梅以加盟费、保证金名义收取郝同川特许经营费用10000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退还。根据本院前述合同性质,易艳梅收取郝同川加盟费5000元,因无合同依据,所收费用应予退还;根据合同约定易艳梅收取郝同川特许经营保证金5000元,该费用的性质是要求郝同川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履行合同中的各项规定,在合同期满后半年内才退回的保证费用,因郝同川在合同期满前擅自终止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要求退回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判令退回该笔费用应予纠正。三、关于郝同川未销售完的服装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特许经营的性质,在合同到期后,该批服装由郝同川退还易艳梅统一处理为宜,由易艳梅按照进货价退还郝同川服装款。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该合同第八章第1条规定:“除因政府行为、自然灾害(包括天灾、火灾、战争)等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无故终止合同。”,第2条规定:“本合约到期或因其它原因即将终止时,根据特许专卖的特殊性,所有货品必须在合同终止前20天开始处理,合同期满前处理完毕。否则合同到期乙方(郝同川)的库存货品甲方(易艳梅)应以进货价的10%予以回收。”合同现已实际终止,且该终止行为系郝同川违约所致,故郝同川未在合同期内正常经营,导致部分服装未销售完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按进货价将剩余服装退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易艳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本案实体部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易艳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郝同川10000元。改判为:由易艳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郝同川5000元;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郝同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郝同川承担1000元,易艳梅承担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郝同川承担2000元,易艳梅承担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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