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机会丧失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问题的类型剖析
关于“治愈或存活机会丧失”的案例,设若以患者罹患肝癌为例予以讨论,大概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患者若其经适当诊治则存活机会为40%,后因医生过失而未发现癌症,若干月后确诊,存活机会仅存20%。换言之,患者在就诊时和延误后确诊时存活机会均不及50%情形下,医生对于患者所丧失20%的存活机会,是否应当赔偿
2.患者若其经适当诊治则存活机会为80%,后因医生过失而未发现癌症,若干月后确诊,存活机会仅存60%。换言之,患者在就诊时和延误后确诊时存活机会均超过50%情形下,医生对于患者所丧失20%的存活机会,是否应当赔偿
3.患者若其经适当诊治则存活机会为80%,后因医生过失而未发现癌症,若干月后确诊,存活机会仅存20%。换言之,患者在就诊时超过50%,延误后确诊时存活机会却不及50%情形下,医生对于患者所丧失20%的存活机会,是否应当赔偿
4.患者若其经适当诊治则存活机会为51%,后因医生过失而未发现癌症,若干月后确诊,存活机会消失殆尽,医生对于患者所丧失的51%的存活机会,是否应当赔偿
5.患者若其经适当诊治则存活机会为51%或49%,后于手术过程中因医生麻醉不当而当场死亡。此种情况下,医生应当如何赔偿
下面对以上几种情形作出分析:
第一种情形,系英美法中探讨存活机会丧失应否赔偿的案情基础,亦为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情形。依据民事举证责任理论,英美法系采取“优势证据规则”系指大于50%的事实存在可能性,原告在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上,必须证明被告的不法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原告损害);而大陆法系则为“盖然性归责标准”;日本学说认为,具有明白说服力的证明,约需事实存在可能性达到80%至90%,而具有证据优势的证明,约为70%至 80% 的事实存在可能性即都要求原告对其举证事项须达到合理可信的程度。 概言之,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侵害行为引发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至少需为51%,才能完成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患者自有存活机会仅为40%,反观其自身疾病致死几率则为60%,并且其原本疾病致死几率60%大于存活机会减少的几率20%,仅在比率上可知,患者更有可能系因其原本疾病造成,此时医生能否主张即使自己没有过失行为,患者也必然或更有可能死亡,故而其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形,患者所丧失的存活机会与第一种情形同为20%,且原本疾病导致死亡的几率20%至少等于存活机会减少的几率20%,但其就诊前后的存活机会均超过50%,若患者将来死于癌症,那么,医生可否以其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不成立因果关系即其给患者的存活不能造成的影响比不上患者自身疾病的影响更具实质性作用为由而加以抗辩
第三种情形,患者的存活机会由就诊前超过50%降低为延误后确诊时不及50%,且原本疾病导致死亡的几率小于存活机会减少的几率,那么,患者能否主张全额赔偿或是仅能就其所丧失的60%的存活机会提出赔偿请求还是应就其所丧失的60%的存活机会扣减其原有疾病的侵害机会20%所剩的40%的纯损失机会利益提出赔偿请求
第四种情形,医生的过失造成患者51%的存活机会丧失殆尽,若患者丧失超过50%的存活机会,其原本的存活机会大于可能死亡的机会,那么可否依此认为医生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具有传统的因果关系,因此医生必须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医生能否主张其仅承担患者所丧失的51%存活机会的赔偿责任而非全额赔偿此种情形应依据现有侵权法理论予以处断,或是需要发展新的赔偿规则
第五种情形,医生的过失行为并未与患者的原有疾病相结合而导致患者的死亡,患者虽原本罹患致命疾病,但因医生的诊治不当造成其直接死亡,那么,医生得否抗辩患者的存活机会仅有51%或49%,而减轻其赔偿责任
以上五种情形及其所包含的问题,本文将在后面章节的论述中一一予以讨论和化解,从而给出笔者对这些问题的思考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