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赔偿】劳动合同中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xi]我国在1986年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将其称为“生活补助费”,《劳动法》将其命名为“经济补偿”,此后我国法律法规一直沿用此名,学界则多称其为“经济补偿金”,也有学者称其为“辞退金。我国《劳动法》、劳动部1994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规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按照一定标准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有三种主要的学说
1.劳动贡献补偿说。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因此,经济补偿的数额应当与在本单位的工龄挂钩。
2.法定违约金说。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是企业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3.社会保障说或社会保障金说。基于宪法、劳动法对公民生存权保护的需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渡过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无来源的失业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学说均有一定道理,但又都有一些不足。首先,用人单位的经营是连续的,劳动者的劳动内容和成果,不仅是当时公司业绩的一部分,也是公司以后累积成长的一部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主要是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不间断工作的时间,可见劳动贡献补偿说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劳动者的劳动贡献已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和奖金予以补偿了,用人单位替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也是对劳动者劳动的一种长远补偿。况且,该说与经济补偿金的法定适用范围相矛盾,因为如果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贡献补偿,则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时所有的劳动者都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但实际上依照法律只有部分劳动者能获得经济补偿金。
其次,经济补偿金主要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情形,这些情形一般被认为就是用人单位违约,经济补偿金因此也就被认为是法定违约金。目前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劳动者,极少有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的现象,可能因此也使得人们把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视为法定违约金。由此可见,法定违约金说也具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地解除合同,恐怕不能说是违约,认定经济补偿金为法定违约金颇为牵强,且作为用人单位单方法定义务的经济补偿金和作为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义务的违约金很难说具有共同的性质。此外,违约金计算应以未履行的时间为标准,而各国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却主要以劳动合同已经履行的年限为标准,何况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时并不能说是违约,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说明法定违约金说也不足以解释经济补偿金的性质。需要指出的是,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各不相同,不可混淆,其区别在后文中将予以详细论述。
再次,劳动者解除合同后,在找到新的工作之前的过渡期内,经济补偿金能够保障劳动者生存权和择业自主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功能。但是,社会保障应当通过参加社会保险如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实现,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来源、发放条件、标准、功能均有不同。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发生作用都以失业和医疗的实际发生为前提,但劳动者完全有可能在解除合同前或解除合同后立即找到了新的工作,此时虽然劳动者不需要经济补偿金提供生活保障,但用人单位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有,社会保障应能覆盖全部劳动者,具有社会性、统一性,但依照法律只有部分劳动者能获得经济补偿金,与社会保障的性质明显不符。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而停发或者减发失业保险金。由此可见,经济补偿金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并不等于其性质就是社会保障金。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资遣费有双重性质,在不可归责于劳雇双方当事人之事由时,资遣费乃是雇主保护照顾义务之效力所衍生的一种义务,其法律性质为对受解雇劳工之“离职补贴”,具有劳动契约之伦理功能。惟因可归责于雇主之事由而劳工被迫辞职时,其资遣费之性质则有民事违约制裁之意义,同时并不排除劳工另有损害时,赔偿请求权之行使。至于因可归责于劳工之事由时,无资遣费之保护,则衡诸上述原则,自属当然。至于在裁员解雇时,劳工得依法请求资遣费,此一制度可以说是劳动契约的特别规范,基本上并不是劳动契约内容之直接效力,而是因为通常受此种裁员解雇影响者人数众多,如果适用私法原则,而不特别予以保障,可能造成重大社会、经济问题,尤其因为顾虑到技术革新和解雇保护之矛盾,才给予资遣费作为保护劳工之规定,因此其资遣费带有退职补偿之意义,虽然有填补损失的作用,但并无制裁之意味。[xiv]这种观点也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性质颇为复杂,很难用一种性质来概括。该观点认为经济补偿金是雇主保护照顾义务之效力所衍生的一种义务,甚为深刻和独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上一项极有特色的制度,充分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经济补偿金具有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双重的双重功能,也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违约金的功能,但这三者都不足以全面说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经济补偿金应被视为是劳动法上特有的和独立的解约经济补偿形式,是对因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而遭受损失的劳动者进行的补偿,是用人单位的一种特定补偿义务,其适用范围和补偿标准由各国根据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程度而定。尽管劳动者的损失是未履行时间内的可得利益,对劳动者的补偿却主要根据劳动合同已经履行时间内的贡献来计算,这一矛盾使得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很难归类,只有将其作为独立的新类型来看待才比较合理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