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笔者的观点:
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2、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的区别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却往往是将之与无过失责任原则等同起来,在表述时往往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或者是“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其实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是有区别的。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吸收。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失责任已丧失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所以严格责任是不能等同于无过失责任的。它与无过失责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 无过失责任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其基本思想乃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它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仅成为一种补偿形式,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而严格责任则保持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又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作用。
第二 一般认为,严格责任并不绝对,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的抗辩事由,如对方过错,严格产品责任还允许以“现代科学技术水平”为抗辩,而无过失责任一般只允许以受害人的故意为抗辩。可见,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的被告抗辩事由是不同的。
第三 从赔偿范围看,严格责任比无过失责任对受害人赔偿更全面。严格责任要求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予以补偿,而无过失责任只是对损害的合理分配,法律在某种情况下规定最高限额,并且对精神损害一般也不予考虑。
3、严格责任下产品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事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即使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从立法技术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必须提出特定的抗辩或免责事由。”在产品责任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有自己负责。”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的。综合来讲,在严格责任归责中,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