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规定了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1、关于一般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五种具体情形,并用“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作出概括。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了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复合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在侵权行为方面,增加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和“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两项,而这正是TRIPs协议中新增加的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在行政责任方面,与旧条例强调软件著作权的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不同,新条例明确:仅仅在“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才能够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2、关于持有软件侵权复制品的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前款所称侵权软件的提供者包括明知是侵权软件又向他人提供该侵权软件者。” 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比较二者规定的差异,虽然二者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存在本质区别。前者规定中的法律关系包含三个主体,即侵权软件持有人、侵权软件提供者和软件著作权人,前者主要在于追究侵权软件复制品提供者即非法盗版软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而对于侵权软件持有者即使用者几乎是免责的,最大的责任不外乎是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复制品,但同时其损失仍可以向侵权软件复制品提供者即非法盗版软件生产者和销售者追偿。这种规定无疑使得软件著作权人不能追究侵权软件持有者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旨在打击盗版软件的源头,却保留了他赖以生存的土壤。后者规定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则限定在侵权软件持有人和软件著作权人之间,明确了侵权软件持有人的法律责任或者法定义务,即如果明知或应知则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不是明知或者应知,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停止使用、销毁该软件侵权复制品;如果因销毁带来重大损失则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履行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的义务。毫无疑问,后者加强了软件侵权复制品持有人的责任,同时也加强了对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