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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主要特

大律师网 2017-09-30    0人已阅读
导读:【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主要特征 “损害赔偿”既可以从“债”的角度把握,亦可以由“责任”的角度理解。同样地,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特征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抽象、归纳,而我们此处主要是拟抽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主要特征

“损害赔偿”既可以从“债”的角度把握,亦可以由“责任”的角度理解。同样地,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特征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抽象、归纳,而我们此处主要是拟抽象、归纳其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方面有关的主要特征,故其也可以称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主要特征”。惟因这种称谓不太习见,故我们采用了标题的称谓。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系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一种,其在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方面所呈见出来的主要特征,既有一般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所共有的,也有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所特有的,我们一并将其抽象、归纳如下:

劳动力价值的“还原”――深层的法理基础/赔偿手段

众所周知,尽管各国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与构成可能不尽相同,但其最高指导原则却基本同一,即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害,致使赔偿之结果,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如德国民法第249条即规定,损害赔偿,应回复事故未发生下,应有之状况 。而此在相关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场合较好理解与把握,如经确定与计算,受害人遭受各种财产损失人民币10万元,而若由加害人赔付该受害人这10万元的话,即取得了“如同事故未曾发生一样”这样一种结果。而此种“结果”在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场合就难以这样清晰、明显地显现出来了,因为,人根本上讲,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特别是人死亡后,无论采取何种方法,都是不能回复到如同死亡事故未发生时的状况的。

故由人身、健康、生命等这些受害对象的特殊性所决定,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只能采一种“拟制”的、广义的回复原状的方法,并且是在人类社会长时间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找到了“劳动力价值”这个“介质”以后,才有条件采用的一种方法。即从深层的法律基础看,所谓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实际上即是对人身所拥有的“劳动力价值”的损害赔偿或称“还原”。就是说,在现代工商社会里或称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条件下,尽管人的身体、健康、生命等是无价的,难以用金钱准确衡量的,但源于人身的劳动力却是可以进入市场,用金钱来衡量的,而当作为劳动力的承载者、拥有者、可输出者的人身受到伤害时,则必然导致其所承载、拥有的劳动力价值受到贬损或灭失,而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也就是从法律的角度看,使受损的或灭失的劳动力价值拟制地“回复”到其原来的状况,就象其未受损时一样;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或简称“量化”

从根本上讲也就是对部分或全部丧失的劳动力价值的确定与计算,即对劳动力价值的“还原”。进而言之,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解释》中所列明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损失,就是受伤者受伤的生理机体恢复至正常健康水平所需要的费用;所谓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即是受害者因致残不能复原而失去的本可获得的劳动收入、为身体的康复而需支付的费用及其由此而产生的本可为家庭成员提供的家庭服务/奉养的“牺牲”;所谓的“死亡赔偿金”等即是死亡者尚生存时本可获得的劳动收入及其尚生存时本可为其家庭成员提供的家庭服务/奉养的“牺牲”等。

综上,对已丧失或贬损的劳动力价值的“还原”,是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应遵循的基本原理原则,也是最高准则,只要始终贯彻这一原则,就不致于在这一问题上迷失方向。此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亦然。

当然,精神损害赔偿的原理原则与非精神损害赔偿又有不同,笔者将另文对其讨论,故本文的探讨仅限于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方面。

、损害与赔偿在一定条件下呈相应的“持续性”与“关联性”状态

由人身这个受害对象自身的特点所决定,人身伤亡损害、特别是致人残疾的人身伤亡损害,其损害的“状态”往往呈一定程度的“持续性”与“关联性”,如受害的残疾者的“康复”可能需要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其由此导致的身体残疾则可能要伴其余生,故其康复等费用的产生可能要持续一段时间,其残疾赔偿金的产生/构成也呈相应的“动态”性,等等。这一状况导致了人身伤残损害的赔偿也难免呈现出了一定的“持续性”与“关联性”。这是由人身这个损害对象的特殊性所导致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损害赔偿的又一主要特征。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解释》即分别于第19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设定了解决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持续性”、“关联性”问题的相应措施

: 1 、相关的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 、在符合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3 、在一定条件下,赔偿义务人可以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当调整。并且,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等。

不同的赔偿标准/限额共存

由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发生原因的复杂性及相应法律规定的多样性所决定,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方面,除了具有上述一般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特征外,还有下述“不同的赔偿标准/限额共存”的自己独有的相关特征。

1、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共存

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责任人可在一定条件下享受责任限制权利亦即构成“有限责任”情形的主要有如下这些: 1 、根据《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海上旅客运输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可在一定条件下享受“单位”责任限制权利,并可进而在一定条件下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 、同是根据《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作业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的相关规定,凡“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享受责任限制权利,以此来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8日下达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的规定,涉外海上侵权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而显而易见,在上述这些规定涉及的范围内,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责任显为一种有限责任,即有赔偿数额限制的责任,而非无限责任。

而除了“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外,尚可能发生其他的海上人身伤亡事故,而因在该领域里没有如上述那样的赔偿限额等规定,故该领域里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责任即为一种无限责任,而非有限责任。如数人合伙直接用人力在海岸边用小底拖网捕鱼,结果致其中1人死亡。而该事件的责任人显然要对此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因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发生原因的复杂性及相应法律规定的多样性,导致了在该领域里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共存的局面。并且,问题还不止于此,因同样的原因,还存在下述一些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限额“共存”的局面。

2、“沿海”与非“沿海”适用不同的责任限额/赔偿标准

同是根据《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沿海客运赔偿限额规定》、《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作业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的相关规定,沿海与非沿海旅客运输中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单位责任限制与第二次责任限制的责任限额明显不同,且有很大差距。并且,尽管同是“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在沿海运输、作业与非沿海运输、作业,责任人所享有的责任限制权利即赔偿权利人所最终可获得的赔偿限额,也明显不同,且有很大差距。这是该领域里两种不同赔偿标准“共存”的一个方面,而实际上还存在下述两种不同赔偿标准“共存”的另一面。

3、涉外与非涉外、侵权与非侵权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限额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对涉外海上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及其赔偿限额等作出规定,而未涉及非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问题,也未涉及非侵权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问题,故在这些不同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领域”自然存在不同的赔偿标准/限额。

上述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领域呈现出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共存及沿海与非沿海、涉外与非涉外、侵权与非侵权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限额等特征,是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区别于一般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重要方面,也构成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的重点、难点所在。把握住了以上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有关的这些主要特征,也就把握住了我国调整该种关系的法律规定的实质与框架。而要准确、圆满解决有关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问题,仅仅把握有关法律的概貌是不够的,还必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从另一角度和更深层次上洞悉、把握影响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主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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