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经营者非法集中的理性处理

大律师网 2017-10-04    0人已阅读
导读:【经营者】经营者非法集中的理性处理 责令非法集中恢复集中前的状态并无必要,那么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如果经营者尚未完成集中,可以责令经营者停止实施集中;如果经营者已经完的集中,则应通过以下方式来处理: (一

【经营者】经营者非法集中的理性处理

责令非法集中恢复集中前的状态并无必要,那么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如果经营者尚未完成集中,可以责令经营者停止实施集中;如果经营者已经完的集中,则应通过以下方式来处理:

(一)罚款

对于非法集中行为,行政罚款是一种较为适宜的制裁方式,这可以最大限度地克服“责令恢复到集中前状态”不足,同时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惩戒非法集中行为的效果。仅采用罚款的方式,也许会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没有“责令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这一处罚方式,部分经营者可能会愿意承受罚款而实施集中因此,适当提高罚款数额是完全必要的。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对非法集中行为可以处以最高50万元的罚款,这显然难以有效惩戒非法集中行为。“因为违反经营者集中规定的,只能是市场上的一些大企业。对于这些大企业来说,区区50万元人民币何谈威慑”“对违法企业征收罚金(原文如此)是最重要的救济手段。如果这个手段不具威慑力,反垄断法很难消除违法并购活动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 因此,有必要在取消“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这一处罚方式后适当提高罚款的数额。至于罚款数额提高至多少为宜,应该在充分调查后再确定,笔者不敢妄下结论。但在具体设置罚款幅度时,不宜按照目前的方式予以设置。目前的设置给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滥用情形。因此,在具体设置罚款幅度时,应当设置最低罚款数额,在此基础上可考虑按照非法集中所涉及的合同的标的额的百分比予以规定,如“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处以50万元以上合同标的额X%以下的罚款”。

(二)在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再予以制裁

非法集中本生并不直接对市场竞争所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只有在其集中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才会对市场竞争所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如果经营者非法集中后一直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也就没有对经营者进行处罚的必要。

综观外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历史,结构主义的控制方式是早期反垄断立法的模式,美、日等国均采用严格的结构主义。但随着政府对企业规模控制的放松,结构主义在理论及实践上逐渐衰落。其实,真正对竞争造成损失和危害的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企业的结构垄断只能是一种倾向,是通过垄断行为实现的,并且这种结构十分不稳定。 实际上,我国《反垄断法》并不简单地反对经营者形成较大实力或规模,即使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也只有在其滥用时支配地位时,才予以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在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我国《反垄断法》也仅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并不对经营者进行拆分。 因此,不必责令实施非法集中的经营者“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通过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可以克服经营者集中后可能产生的弊端。

综合以上两点,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宜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尚未完成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并可以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完成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处以50万元以上合同标的额X%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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