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

大律师网 2017-10-04    0人已阅读
导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的必要性 杨立新教授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办法统一规定。第一是侵权的具体情节不同,不能作统一规定;第二是国家的地域广阔,各地的经济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的必要性

杨立新教授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办法统一规定。第一是侵权的具体情节不同,不能作统一规定;第二是国家的地域广阔,各地的经济状况均不相同,无法制定统一的标准。第三是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37页。,还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各不相同,加害人过错程度、手段、后果,以及受害人受损害程度不同。如果制定统一标准,那所制定的标准就不能太高,因为太高的结果会造成:可能会阻碍有的案件更高的赔偿请求;品德不良的人可能会利用这一点,反正就赔这些钱,我再侮辱你一次再赔一次又如何;对本人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实际上也让他们去请求赔偿。”杨振山:《精神损害赔偿不宜确定标准》,1999年4月3日《北京青年报》第7版。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宜确定标准。

尽管上述的观点很有道理,笔者还是认为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基于以下原因,要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

保证司法公正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六因素”确定,具体确定的主体当然是法官。然而上述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操作性,无标准可以参照;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决,既然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为转移,因而在审判实践中,便可能会产生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凭着主观直觉或臆断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现象。虽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影响受害人精神伤害程度的标准个案千差万别,但法官要综合事故后果、责任大小、赔偿能力等因素来作出认定,前者事故后果和责任大小容易掌握,后者赔偿能力,由谁负责承担举证责任及如何认定难于掌握,这时,一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可能被二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轻易取代。

上海屈臣氏女大学生被搜身案陆斌:《上海女大学生搜身案改判》,裁于《北京青年报》1999年1月9日第10版,案情如下:1998年7月8日,上海市19岁的女大学生钱某在离开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时,门口警报器突然呜叫,该店不顾钱某的反对,强行将其带入办公室做脱裤检查,结果一无所获。钱某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等费用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5万元。1999年1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赔偿1万元的精神损失费。那样对于同一个案件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差悬殊的现象,即是明证。所以,有必要确定相对具体的量化标准,以便法官在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有一个准绳。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这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受害人精神受到损害时有信心要求赔偿,二是提出适当的赔偿额。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数额,一般都主张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当事人在起诉时动辄提出索赔几万元以上甚至百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请求。这似是对精神利益的重视,实际上是把精神利益当作了商品,在法理上贬低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结果是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与其预期数额相距甚远,受害人白白缴纳巨额诉讼费用而未获得预期的回报,严重降低了赔偿本应达到的补偿效果。同时当事人也因对法院判决的不满而缠讼,从而导致诉讼成本的提高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当前社会有一些较高的精神损害的索赔额是由律师帮助当事人提出的,律师之所以提高索赔数额,是与代理费的收取不无关系。上述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目前法律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所以要求一个普通百姓在打官司时提出一个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不太容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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