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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燕华诉北京俪人俪特许加盟

大律师网 2017-10-06    0人已阅读
导读:【服装加盟保证金】关于李燕华诉北京俪人俪特许加盟合同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112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1203号 原告李燕华(曾用名李晓婷),女,汉族,1983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山

【服装加盟保证金】关于李燕华诉北京俪人俪特许加盟合同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112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1203号

原告李燕华(曾用名李晓婷),女,汉族,1983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莘县通运路44号。

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正平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俪人俪美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嘉多丽园A座M35室。

法定代表人王凤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北京俪人俪美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儒学巷44号,现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斌,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北京俪人俪美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北后街13号,现住该公司宿舍。

李燕华诉北京俪人俪美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俪人俪美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燕华的委托代理人于勇,俪人俪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吴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燕华诉称,2006年10月23日,我与俪人俪美公司签订金俪美时装女裤专营特许加盟合同。双方约定俪人俪美公司特许我在山东聊城开设金俪美时装女裤专营店。合同签订前后,我向俪人俪美公司交付定金、品牌保证金、品牌使用费及货款共计24 600元。但俪人俪美公司却存在如下一系列的违约行为:未依约向我提供过任何市场和产品信息,未提供标准化管理的帮助,未提供专营店装修方案,未提供专营店运行手册,未指导协助过我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我没有实现过享有俪人俪美公司举办培训交流活动的权利,俪人俪美公司提供的产品严重出现缺号现象,俪人俪美公司提供的产品严重出现缩水、掉色、裤线走斜等质量问题。俪人俪美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解除与俪人俪美公司签订的金俪美时装女裤专营特许加盟合同;俪人俪美公司返还品牌保证金、品牌使用费及剩余货款共计20 975元。

俪人俪美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李燕华诉称的违约行为。从2006年10月份到2007年3月份,我公司一直在为李燕华服务,李燕华也一直在经营,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了如果产品有瑕疵,我公司是包退包换的。李燕华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燕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李燕华向俪人俪美公司交付定金2000元。

2006年10月23日,李燕华(乙方)和俪人俪美公司(甲方)签订金俪美时装女裤专营特许加盟(代理)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山东省聊城市开设金俪美时装女裤专营店。合同期限为从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23日止。合同约定甲方义务为:1、甲方负责随时提供金俪美时装女裤的产品供货给乙方,并不断提供新产品。2、甲方全程向乙方定期或不定期提供市场和产品相关信息,帮助乙方实施标准化管理。3、甲方负责以电子光盘或者彩稿形式向乙方提供统一的专营店装修方案。4、甲方提供《专营店运营手册》,指导或者帮助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合同约定乙方的权利包括享有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培训、交流活动等。合同约定的加盟方式为单店加盟,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9800元。此品牌使用费按进货量奖励返还。乙方根据自己资金等情况选择适宜的店面,同时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8800元。此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返还。关于供货、退货事宜,双方约定:甲方保证提供货物的品质全部为合格品,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货款的3-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货品发出或根据客户的实际要求发货。乙方每次进货须以汇款形式汇入甲方财务部指定的帐户或以现金支付给甲方财务,款到后甲方发货,否则无效。乙方经营期间,在货品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二个月内,按20%等值调换其他品种,产品如因质量问题退换不受换货率限制,其发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换货须提前通知。合同还约定乙方交纳代理费、品牌使用费后,若要放弃经营,代理费、品牌使用费不予退还。

2006年10月23日,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应季货物三个月内100%退换货;如果生意不好,并且在没有违反公司规定的情况下,随时可以退还品牌保障金。应季货品收回。李燕华认为此处的品牌保障金即为前述主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保证金。

签订合同当日,李燕华向俪人俪美公司交付了品牌使用费9800元、品牌保证金8800元及货款4000元,以上共计22 600元。另外,合同签订前李燕华向俪人俪美公司交付的定金2000元转化为了货款。总之,李燕华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品牌保证金、货款共计24 600元。

从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3月30日,俪人俪美公司多次向李燕华发货,李燕华也多次向俪人俪美公司退货,最终李燕华在俪人俪美公司还剩余货款2375.45元。

从李燕华提交的金俪美销售清单上,可以看出俪人俪美公司向李燕华提供的产品存在号码不齐的现象。

李燕华还向法庭提交了俪人俪美公司向其提供的一条存在掉色现象的蓝色女裤及一条存在缩水现象的黑色女裤,以证明俪人俪美公司的产品质量有瑕疵。除此之外,李燕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俪人俪美公司的产品有质量瑕疵。

俪人俪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李燕华提供市场和产品信息、标准化管理帮助、专营店装修方案和运行手册,并指导协助了李燕华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举办培训交流活动。

上述事实有金俪美时装女裤专营特许加盟(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收据、金俪美销售清单及货运单、进销存明细、时装女裤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燕华与俪人俪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除有法定事由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外不得随意解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李燕华以俪人俪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应首先考察俪人俪美公司是否存在李燕华诉称的违约行为,且这些违约行为能否导致双方加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对于李燕华诉称的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产品质量如果有问题,可以退货,并不受退货率限制,因退货发生的费用俪人俪美公司全部承担。况且,服装掉色、缩水是日常生活中一种常见的现象,起因很多,并不必然是质量不合格,并且作为批量进货的销售者,李燕华只以两件女裤有掉色、缩水现象就认为俪人俪美公司的产品质量有瑕疵,并据此认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据不够充分。故,对李燕华主张的该项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燕华诉称的产品缺号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俪人俪美公司有随时提供产品给李燕华的义务,并且俪人俪美公司在收到李燕华货款的3-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货品发出或根据李燕华的实际要求发货。根据该规定,俪人俪美公司随时提供产品义务的履行应当以李燕华支付货款并提出需求为前提。且根据常理,如李燕华不提出具体需求,俪人俪美公司不可能知道李燕华需要什么型号的产品。现李燕华并未举证证明向俪人俪美公司曾提出过具体的产品需求,故其以产品缺号为由认为俪人俪美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足。

俪人俪美公司未向李燕华提供市场和产品信息、标准化管理帮助、专营店装修方案和运行手册,并未指导协助李燕华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及举办培训交流活动,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但该些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李燕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了几个月的时间,俪人俪美公司未履行该些义务并未导致李燕华不能经营金俪美时装女裤。且李燕华并未举证证明俪人俪美公司不履行该些义务已经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俪人俪美公司尽管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但尚不足以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

李燕华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或者有约定的解除条件并已成就的情形。

故,对于李燕华要求解除与俪人俪美公司的合同,并以此为前提要求返还品牌使用费、品牌保证金及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燕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李燕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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