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雇主赔偿责任案件存在的问题
随着私营、个体经济的不断繁荣发展,雇佣关系在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雇工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的纠纷时有发生,且呈上升趋势;从纠纷类型分布来看,雇员受害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占该类案件的绝大多数,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案件所占比重较小。我省法院在审理雇主赔偿责任案件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法律关系认定混乱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雇佣关系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佣关系。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雇员是否收获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 、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确定责任有无的关键,但是此类纠纷多由于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又不清等原因,使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权利义务不明,定性困难。而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承揽关系等相近概念的区分标准法律规定不明确,又增加了法官在定性上的难度。
确定责任主体困难
因雇主责任的复合型、复杂性,涉及到的诉讼当事人比较繁杂,使受害人在诉讼时多出于急于求偿和获得全面赔偿的心理,而将雇主、侵权人、受益人、承包人、发包人中的几个甚至全部列为被告,致使法律关系复杂,增加了法官确认责任主体及在责任主体间确定责任分担的难度。
1.雇主责任的认定
按现行规定雇主责任在责任形态上既具有典型的替代责任,又有连带责任,还有直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事实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解决实践中雇主责任认定的困惑。
2.雇员的诉讼地位与法律责任的认定
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不列雇员为被告,使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困难,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调研中,多数法官认为,本着“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应引进诉讼第三人制度。从雇员、雇主与受害者三者的关系看,前两者雇佣与受雇是内部关系,他们与受害者之间是侵权之债的关系。雇员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雇主是法律规定虽未具体实施侵权行为但因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而应承担责任的人。从法理讲,两者对外均有义务先单独或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后再按内部关系确定各自应实际承担的份额。
雇主行使“追偿权”实现的可能性很小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赔偿义务主体,被请求人都有义务赔偿。但是在雇主与雇员内部应当有责任份额,而该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有的法院支持雇主向雇员的追偿权,有的不支持;对部分追偿还是全部追偿的认识也不一致,造成了相似案件的判决差别很大。
同时,对如何认定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不明确,实践中多数法官感到准确认定存在很大的困难,并且替代责任与连带责任纠缠在一起,使问题更为复杂。在理论和实务上追偿权的存续已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