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保证书】关于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宁波某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反诉。本案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金彪、顾国华、代理审判员朱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臧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模具材料,双方通过传真签订《销售合同确认书》后,由原告向被告发货。《销售合同确认书》对货物的价格、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截至2008年9月25日的供货,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23,549.3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23,549.3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3,549.30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供应的模具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货款金额423,549.3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无异议,但对按每日3‰计算有异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模具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自2006年以来,原、被告一直通过传真签订《销售合同确认书》确定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模具材料。2008年7月5日后,原告均未按《销售合同确认书》约定的规格、质量、品牌等履约,其提供的布德鲁斯2738H模具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又无法提供质保书原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调换模具材料或提供质保书原件,但原告拒绝调换,也不提供质保书原件,致使被告不得已自行调换模具材料,为此造成被告932,20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7套模具的模架组装费34,800元、7套模具加工费373,000元、7套模具试模费18,000元、3套模具空运费506,400元)。综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932,2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模具材料是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模具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所谓的要求原告提供质保书原件没有合同依据,对损失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对于本诉部分,原告举证以及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销售合同确认书》传真件6份,证明双方之间通过传真方式发生业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模具材料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49,673.7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2008年10月14日的应收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549.3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经被告核对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22,795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有出入;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3张,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就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3,549.30元。
对于反诉部分,被告举证以及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销售合同确认书》19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都在备注一栏里面注明品牌是布德鲁斯,布德鲁斯原产地是德国,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模具材料没有德国布德鲁斯的产品说明书以及相关的质量保证书,在《销售合同确认书》上没有约定提供产品说明书以及相关的质量保证书的,按照惯例原告也应当向被告提供;原告认为,对于合同编号为112、119的《销售合同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上述2份《销售合同确认书》原告当初传真给被告时是没有添加任何注解的,没有约定要求原告提供质证书,对于合同编号为771003uopo18%2008年6月21日、7月4日)的《销售合同确认书》,根据被告的诉称意见其仅对2008年7月5日后提供的模具材料提出质量异议,故与本案无关,对于其它《销售合同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2008年9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1份,证明被告在加工过程中发现合同编号为118的《销售合同确认书》中布德鲁斯2738H模具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更换;原告认为其未收到上述传真,但上述传真中所涉及的内容确实存在,原告已经于2008年9月18日予以了更换,之后,就不存在类似的问题了;
证据三、2008年10月10日、10月15日的会客单各1份,证明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处理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这是其派人到被告处催讨货款,并非被告所称的协商解决质量问题;
证据四、2008年10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德国原产地的布德鲁斯2738模具材料的质保书,同时提出是不是原告发错了材料,另外,发现19份《销售合同确认书》中原告提供的模具材料均没有质保书,被告的客户向其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上述传真;
证据五、2008年10月2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1份,证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提供质保书原件;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上述传真;
证据六、2008年11月5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信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再一次要求原告提供质保书原件;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信函内容仅仅要求原告提供质保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模具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七、传真记录详单各3份,证明被告通过传真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质保书以及原产地的证明书;原告对传真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模具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八、报价/订货合同3份、出库单3份、入库单3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从2008年11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被告重新向案外人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布德鲁斯2738模具材料,共计货款为255,262.14元,且被告已经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
证据九、案外人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布德鲁斯质保书5份(其中包含1份英文、1份中文),证明案外人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布德鲁斯2738模具材料是符合质量要求的;
证据十、被告与奥地利客户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3份(每份附中文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国外存在模具加工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模具材料是用于上述合同,而且交货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
证据十一、2008年11月26日奥地利客户给被告的信函,证明奥地利客户要求被告延期到2008年12月25日之前发货;
证据十二、空运报价单1份,证明被告将模具空运到意大利/米兰的价格为506,400元;
原告对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这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三、2009年1月8日万豪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邮件、经销商证明书各1份,证明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是上海地区唯一经销德国布德鲁斯的经销商,原告不是布德鲁斯在上海的经销商;
证据十四、2009年1月9日万豪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邮件及中文译文各1份,证明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和万豪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均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德国布德鲁斯产品,原告的材质证明是伪造的;
证据十五、2009年1月16日德国布德鲁斯电子邮件及中文邮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材质证明是假的;原告提供的模具材料不是布德鲁斯的产品;
证据十六、2008年1月14日梧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没有将布德鲁斯产品卖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质保书是假的,原告提供的模具材料不是布德鲁斯的产品;
证据十七、在(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2352号一案中证人陈弘、林宗信的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向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采购过布德鲁斯模具材料;
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虽然没有向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万豪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梧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过布德鲁斯产品,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模具材料就是假冒伪劣产品。
证据十八、SGS测试报告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模具材料不合格(镉等四个元素含量);
证据十九、QP-WZ/RI检测报告1份(包括公正文书和领事认证),证明(1)原告提供的模具材料是假冒布德鲁斯产品、样品成份达不到要求;(2)原告提供的质保书是伪造的;
对证据十八、十九,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的单方送检行为,不能证明被告送检的样品是原告的,另外,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所谓的英文质保书;
证据二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假冒模具材料后,被告向其他公司购买模具材料,给被告造成了204,466元空运费的损失;
证据二十一、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被告的施工单54张,证明实际发生的模具组装费用47,350元,模具加工费用384,664.30元,试模费用18,600元;
原告对证据二十、二十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反诉部分,原告举证以及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合同编号为112、119的《销售合同确认书》各1份,证明合同上没有提供质保书约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2008年9月3日、9月18日的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对合同编号为118号的《销售合同确认书》中的模具材料提出提出质量异议后,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予以了更换,解决了质量问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三、布德鲁斯销售目录1份,证明在上海地区销售布德鲁斯材料的不仅仅是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其他公司销售布德鲁斯模具材料应当有正当的来源,而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是布德鲁斯模具材料唯一来源;
证据四、《加工定作合同》、收据、产品质量证明书各5份,证明原告的布德鲁斯模具材料的来源;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海关报关证明、进口单据,以及质保书是中文书写的,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布德鲁斯产品是德国产的,另外,根据证人的证言,经营部是没有权利销售布德鲁斯产品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模具材料,双方通过传真签订《销售合同确认书》后,由原告向被告发货。截至2008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549.30元。
另查明,在《销售合同确认书》中约定:交货期限为3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内付清,如被告有货款未付,被告按未付款每日支付原告3%的滞纳金;质量要求为“如有任何质量异议,请在货到达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保留此工件、且按乙方(原告)程序处理,逾期提出或没有保留工件的概不受理,且不承担任何责任”。《销售合同确认书》同时对货号、加工材料规格、数量、重量和单价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另外,在被告提供的19份《销售合同确认书》中,其中,合同编号为77、83、112、119和129的《销售合同确认书》中有被告书写的“要求随货提供原厂质保书”等字样。
再查明,根据2008年9月1日、9月4日、9月9日和9月22日的《销售合同确认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各种规格的2738布德鲁斯模具材料24件,合计140.9公斤;根据2008年7月5日、8月17日、8月23日、8月26、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和9月25的《销售合同确认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各种规格的2738H布德鲁斯模具材料18件,合计7426.6公斤;根据2008年8月19日、8月26日和9月12日的《销售合同确认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各种规格的2738HH布德鲁斯模具材料8件,合计390.2公斤;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提供其他模具材料。
又查明, 根据2008年6月21日的《销售合同确认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738布德鲁斯模具材料1件,计276公斤;根据2008年7月4日的《销售合同确认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各种规格的2738H布德鲁斯模具材料8件,合计288.2公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提供给被告的2738H布德鲁斯模具材料是否系假冒伪劣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诉称的原告提供的2738H布德鲁斯模具材料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8日、2009年1月9日的2份万豪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邮件、2009年1月16日德国布德鲁斯电子邮件以及证人陈弘、林宗信的证言,以证明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是德国布德鲁斯材料在上海地区的唯一经销商,而原告没有向万豪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德国布德鲁斯模具材料,以此推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布德鲁斯2738H模具材料是假冒伪劣产品,但根据客观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上海市地区经销德国布德鲁斯模具材料的,不仅仅是信昌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唯一一家,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其二,被告提供的SGS测试报告、QP-WZ/RI检测报告均系被告单方检测,被告未举证证明送检样品确系原告提供的模具材料,也未举证证明在QP-WZ/RI检测报告中英文质保书确系原告提供,因此,上述两份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难以采信;其三,原告经销的布德鲁斯2738H模具材料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经销的布德鲁斯2738H模具材料系向东莞市夏华真模具钢材经营部定购,且有产品质量证明书,不能因为没有海关报关证明、进口单据以及质保书是中文书写的就推定上述模具材料是假冒伪劣产品;其四,被告提供的梧济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公司没有将布德鲁斯材料卖给原告及原告提供的质保书是假的,但根据被告的诉称意见,被告于2008年7月5日后才发现原告提供的布德鲁斯2738H模具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而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1月14日之前还没有发生纠纷,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布德鲁斯2738H模具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任何产品均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品牌产品也不例外,被告诉称自2008年7月5日后原告提供的布德鲁斯2738H模具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可见,原告在2008年7月5日前提供给被告的布德鲁斯2738H模具材料以及其他货号的布德鲁斯模具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销售合同确认书》中 “如有任何质量异议,请在货到达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保留此工件”的约定,被告如对原告在2008年7月5日后提供的布德鲁斯2738H模具材料提出质量异议,应当保留样品并通知原告,然被告提供的SGS测试报告、QP-WZ/RI检测报告均系其单方检测,没有证据证明送检的样品就是原告提供的模具材料。相反,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按约定处理了质量问题,其中合同编号为118号的《销售合同确认书》中的2291公斤布德鲁斯2738H模具材料,因质量问题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予以了更换,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3日的送货单中所载明的规格、重量与2008年9月18日的送货单中所载明的规格、重量完全一致,可以印证原告将2008年9月3日送货给被告的2291公斤布德鲁斯2738H模具材料在2008年9月18日予以了更换,因此,关于被告在2008年9月16日传真中所涉及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另外,被告提供的会客单、2008年10月29日的传真以及2008年11月5日寄给原告的信函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布德鲁斯2738H模具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质保书就推定有质量问题,既然被告如此强调要求原告提供质保书,而原告在送货时没有提供,被告完全可以在验收过程中拒绝接受原告的货物,而事实上被告不仅接受了原告的货物,且没有将存在质量异议的“工件”予以保留并通知原告。此外,从2008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内容看,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布德鲁斯2738模具材料的质保书,然在本案中被告未对该货号的模具材料提出质量异议。综上,被告诉称的自2008年7月5日后原告提供的布德鲁斯2738H模具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被告的损失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与奥地利客户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2008年11月26日奥地利客户给被告的信函、空运报价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的施工单,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
其中,根据空运报价单所记载的数据显示,被告将3套模具空运到意大利/米兰的重量为21100公斤,而原告自2008年7月5日后仅向被告提供7426.6公斤布德鲁斯2738H模具材料,再加上2008年7月4日的《销售合同确认书》中的288.2公斤,在重量上与事实严重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损失的真实性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书》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金额等违约程度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1‰计算。被告对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23,549.30元;
二、被告宁波某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3,549.3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
三、驳回被告宁波某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44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诉讼费10,514元,由被告宁波某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6,56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9,581元,由被告宁波某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金彪
审 判 员 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 朱欢
书 记 员 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