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医疗损害如何认定“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我国医学界和法学界提出“当前医疗水平”这一概念,浙江省高法规定了认定这一概念的具体标准。北京伟雪达医疗信息咨询公司经研究认为此标准应当主要是相关诊疗技术规范。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我国医学界及法学界第一次出现“当时医疗水平”这样一新概念。此法律条文虽然规定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却未规定怎样认定,也未规定什么样的医疗行为属于“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找到相应答案。
该《意见》第1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该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违反注意义务,应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资质、医务人员的知识、技能等相应专业、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
这是我国官方法律规范中第一次出现“当时医疗水平”的认定标准。对此,我们也可以理解为,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中,只要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的诊疗技术规范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都属于“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当时医疗水平”是一个医疗技术概念,认定“当时医疗水平”应当主要依据相关的诊疗技术规范及相应的管理制度,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具体医疗技术问题的内容有限。因此我们认为,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违反注意义务,应主要依据相关诊疗操作规范所规定的义务,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