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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身损害当事人损害赔偿范

大律师网 2017-10-24    0人已阅读
导读:【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海上人身损害当事人损害赔偿范围、限额约定是否有效 当事人有关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限额的约定,既是一种“约定”,即属一种契约/合同,其是否有效,自应按契约有效与否的标准判定。而与此相关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海上人身损害当事人损害赔偿范围、限额约定是否有效

当事人有关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限额的约定,既是一种“约定”,即属一种契约/合同,其是否有效,自应按契约有效与否的标准判定。而与此相关的,首先应是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沿海客运赔偿限额规定》第三条等条文的规定。而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可得出如下基本结论:海上旅客运输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海商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而当事人降低《海商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限额的约定无效。

即《海商法》等规定了海上旅客运输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数额的“上限”,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这一上限的赔偿数额,但不能约定低于这一上限的赔偿数额。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同样规定了相应的赔偿限额,则尽管该《规定》规定其仅适用于向“侵权人”求偿的场合,但上述《海商法》等确立的这一原则应似有普遍适用的逻辑力量的,即相关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的当事人约定的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限额高于《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规定的赔偿限额的就有效,反之则无效。另外,《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规定的赔偿限额似也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类似。

除上述《海商法》及其配套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外,我国《合同法》则于第五十二条具体列明了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况,其中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而用该标准来衡诸当事人有关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限额的约定是否有效时,关键是看《民法通则》、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解释》有关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和计算的规定能否构成“强制性规定”:如果结论是肯定的,则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限额低于按这些法定的赔偿范围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时就无效,反之则有效;如果结论是否定的,则当事人的约定有效与否不受这些法定情况的影响。

而笔者认为,从根本上来讲,《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解释》等规定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既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范围、数额的“上限”,也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范围/数额的“下限”,因其没有明确规定数额的限制,故按其规定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就是“唯一”的了,其既是“上限”,也是“下限”。由此说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解释》等有关赔偿范围的规定,也应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赔偿范围、限额低于其范围/数额的无效。当然,《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解释》只规定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方法等,而每一个案计算出来的具体损害赔偿数额可能不尽相同,但这并不影响上述原理原则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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