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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缺陷的定义是如何规定的

大律师网 2017-10-28    0人已阅读
导读: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概念,既不同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也不同于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具有特定意义 网友提问:关于缺陷的定义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解答: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概念,既不同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也不同于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具有特定意义

网友提问:关于缺陷的定义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解答: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

相关法律知识:我国《产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规定采用了两个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笔者认为,该条中的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先进的、科学的,它保持了同世界各国的一致性;而强制性标准则更易于操作,能增加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客观性,但严格来说,采用这一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不科学的。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给人产生如此理解,即强制性标准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适用,而实际上,某一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尤其对新产品更是如此。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因为在强制性标准确定的范围以外,产品仍有可能具有不合理危险。如果对于一个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仅因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而不追究其导致的损害责任,这对受害者是极为不利的。且随着市场上新产品的不断出现,国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产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相应的标准,尤其是涉及高新技术的产品。于是,不同类型的生产者将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因为一般产品只要符合强制性标准就行,而新产品则必须符合一般的“不合理危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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