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上下班途中”该怎样理解

大律师网 2017-10-30    0人已阅读
导读:2005年我院行政庭共受理有关工伤认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案件11起,其中涉及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引起的工伤认定4起。这4起案件都是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后,一方当事人又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
2005年我院行政庭共受理有关工伤认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案件11起,其中涉及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引起的工伤认定4起。这4起案件都是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后,一方当事人又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经法院审理4起案件,1件因行政机关在程序上存 2005年我院行政庭共受理有关工伤认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案件11起,其中涉及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引起的工伤认定4起。这4起案件都是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后,一方当事人又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经法院审理4起案件,1件因行政机关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工伤认定被判决撤消,另3件均判决维持。
  案例一:张某骑摩托车正常的上下班行程所需时间为十几分钟。2004年元月的一天张某下班之后,和朋友到与回家方向相反的美容店理发,然后又去购买水果。近一个小时后,张某乘坐的摩托车在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张某之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某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并非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不认定其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从行程路线、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所需时间三个方面的合理性进行理解。张某下班后和朋友消费、购物,然后再回家,其行程路线和所花时间,已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下班途中”。判决维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书。
  案例二:王某系某超市店员。某日晚上8时许,王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即离开单位,约8时48分,王某骑自行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相刮受伤,后因医治无效死亡。王某之夫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原告遂诉讼来院。法院查明,该超市的营业时间为7时30分—20时30分,营业员工作时间为7时20分—21时整。每天20时30分以后,顾客只出不进,全部清场后,营业员要进行清洁、整理货架等工作,在点名以后方可下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骑自行车逆向行驶,没有遵守右侧通行规定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法院认为:王某系某超市雇佣的营业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超市特定的经营方式,店员们必须在顾客全部清场,并做好了清洁、整理货架等有关工作统一点名后方可下班。《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既包含了时间因素,又包含了路线因素。它是指职工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事发当晚,王某未做清洁等工作即擅自离店,系早退,不属于正常的“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王勤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案例三:周某系某百货公司的职工。下班后,与同事步行到与回家相反的麦当劳购买甜筒(麦当劳与周上班的公司约5分钟的路途),后返回公交车站各自乘车回家。下公交车后,在回家途中横过道路时,被车撞倒致头部受伤,送往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2月,周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周某不服该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下班之后,虽有到与回家相反方向购买甜筒消费的轻微情节,但不足以影响申请人在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事实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所做不予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决定明显不当。决定: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工工伤认定书,并于15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百货公司认为复议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严格遵循行政复议程序实施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是授权性规范,即授予“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权利主体具有选择权,而作为复议机关则有保障权利主体实现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义务。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活动,违反了该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判决:撤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否认定为工伤,关键是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而这一点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内部,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对同一事实存在不同的看法。上述三个案件在审理中争议较大的就是什么情形可以确定为“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工伤认定复议案件和诉讼案件数量上升,与对“上下班途中”工伤情形的不正确理解有关。笔者以为,要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的含义,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要全面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内容。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定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这是自1951年发布、1953年修正《劳动保险条例》以来第一次作出的具体规范工伤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在此之前,《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只是一种行政程序的规定,并没有对工伤事故的处理作出实质性规定。1994年制订的《劳动法》,只是在第73条规定了工伤事故享受保险待遇的一般原则,也没有规定具体方法。对于保障广大职工的权利是不利的。《条例》对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
  1、保护职工权利是《条例》确立的基本宗旨。
  《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一规定,突出的就是保护职工的权利。与《劳动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相比,在这个条文中,突出地规定了制定本条例三个目的,这就是,对职工的工伤伤害采用强制保险的做法,第一是对受工伤事故伤害的职工的救治和补偿,这是工伤保险的最主要的目的;第二是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这是对职工权利的长远保护;第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直接表述的虽然是对用人单位的责任的分散,但是其直接着眼点,仍然是对职工长远利益的考虑,使职工直接得到益处。《条例》第二条规定,各类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是对职工权利的张扬。在具体内容上,《条例》在规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体现了对职工权利的保护。保护职工权利是《条例》的基本宗旨。①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

更多>>

热门博文

更多>>

最新法律资讯

更多>>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