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赔偿主体范围的界定
关于赔偿主体范围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据此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是赔偿主体应该没有问题,同时,该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样的规定看似合理,但有一种情况没有考虑到:假设生产者、销售者因破产等原因无力赔偿,而产品的缺陷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侵权人能否直接起诉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要求他们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的角度来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严重恶意的行为,并吓阻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V据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区别对待:
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或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了产品缺陷,但第三人故意隐瞒或未及时告知生产者或销售者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导致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将造成产品缺陷的事实及时告知了生产者或销售者,但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原因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导致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第三人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的有关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对条文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赔偿范围作出合理的界定,有助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确运用,有助于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并阻遏恶意侵权行为的功能,从而有助于稳定产品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