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追偿权】关于审结一起担保追偿权案件
2003年9月12日,原合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后改制成立了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肥东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现已登记注销,系肥东县水务局所属企业)、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东门支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肥东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四牌楼支行借款30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支行借款10万元,均由合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两笔贷款债权均由债权人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东门支行享有,三方对两笔借款的本金及2003年6月21日的利息进行了确认.
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同意按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计息方式和方法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原肥东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诺于同年9月20日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原合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协议三方进行了公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肥东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未按协议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东门支行遂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09年5月6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2003)瑶执字第685—2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肥东县水务局偿还代偿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肥东县水务局是否应当承担原肥东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债务,即清偿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偿款。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合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原肥东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东门支行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经合肥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协议签订后,原肥东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经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东门支行申请,2009年5月6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瑶执字第685—2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肥东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清算组在办理企业注销时虽出具了清算报告,但肥东县水务局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出清算组清算过程的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没有经过清算。原肥东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被告肥东县水务局在原肥东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一份承诺书.
承诺原肥东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已清算处理结束,对其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所引起的纠纷均由其负责承担。该承诺表明肥东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办理注销时,还向肥东县工商局出具了肥东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清算组的清算报告。报告称企业债务为1896万元,累计筹集资金1720万元,不足部分由主管局(肥东县水务局)负责筹措。肥东县水务局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处理报告的字样”并加盖印章。但是在举证期限内肥东县水务局并没有提供清算组在成立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没有提供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出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证据材料。但原肥东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欠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东门支行的债务并未经清偿,故被告应依据承诺对原肥东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代为清偿该债务后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肥东县水务局偿还原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50万元,并自2009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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