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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怎样规定

大律师网 2017-11-13    0人已阅读
导读:与美国比较,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 402A 条款规定:“任何销售有缺陷的产品并使消费者或使用者或其财产遭受不合理危害的人, 承担由此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造成损害的责任。” 网友提问:我国产品责任的立

与美国比较,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 402A 条款规定:“任何销售有缺陷的产品并使消费者或使用者或其财产遭受不合理危害的人, 承担由此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造成损害的责任。”

网友提问: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怎样规定

律师解答:与美国比较,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 402A 条款规定:“任何销售有缺陷的产品并使消费者或使用者或其财产遭受不合理危害的人, 承担由此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造成损害的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1) 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协调。第一,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协调。《民法通则》第122 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如果产品责任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造成, 则可以追究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 而《产品质量法》未将运输者、仓储者这两个责任主体列入该法的调整范围,致使《产品质量法》难以与《民法通则》衔接。第二,归责原则的规定不协调。《民法通则》第122 条规定的是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销售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既规定了无过错责任, 又规定了过错责任, 使得这两部法在归责原则上发生冲突。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 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统一规定为严格责任。第三,诉讼时效的规定相矛盾。《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 年,而《产品质量法》规定为2 年。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将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规定为2 年较为合理,也与发达国家的规定相符合。

(2) 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协调。《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小,许多实际损害消法规定可赔偿的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却无法计算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 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完全的保护。完善产品责任立法时, 就可以使两者的规定统一起来。此外, 还可借鉴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来进一步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立法,以期与国际立法接轨。

(3) 有些规定不科学。如产品的界定。《产品质量法》第2 条将产品定义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除外”。其中“销售”一词不妥,有些出于广告目的无偿赠与的产品,就没有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这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再就是“建筑工程”不是一个法律术语,用“不动产”来代替“建筑工程”就更科学。因此将产品可以界定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流通的动产”就更科学。再如缺陷的界定。《产品质量法》第34 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标准。”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是科学的,也与国际立法相一致,但将缺陷定义为“不符合标准”,则是不科学的,因为现实中确有一些产品不符合标准,但并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另一些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却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该规定还容易使人误以为对于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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