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法国国家民事责任和无过失行政责任的法律制度
1、以无过失责任主义为主旨的有名的《法国民法典》1 384 条第5 项中曾规定“教师对在儿童、学生的管理时间内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规定中的教师的个人责任,在19 世纪中叶的教育私法之中,作为家长责任的转移部分也被直接适用于市、镇、村立学校教师。但是,随着1880 年公教育法制的建立,认为让教师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过于严厉的呼声高涨。于是,围绕1890 年两个小学发生的事故处理结果,报纸辩论和小学教师工会运动如火如荼,最终促使1899 年7 月20 日的立法对民法原则进行了修订。这是一部公立学校教师的民事责任由国家代理的立法,由此消除了对教师进行附带民事责任诉讼请求的可能。可以说比“学校使用者责任法制”更好地保护了教师的利益。这一理论体系经过1937 年4 月5 日法2 条的补充修订,最终成为以下的现行规定。
公立教职员在工作中对儿童、青年,或由儿童、青年之间自身造成加害行为时,公立教职员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国家代理。受害者及其代理人不能对该教职员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无论是否在上课时间,被委托管理的儿童、青年在公立教职员的监督下发生伤害赔偿时,处理办法与以上条款相同。
请求赔偿时,可以由国家按照一般法律对小学教师或第三者提起诉讼。
在本应赔偿的诉讼中,由国家提起赔偿请求诉讼的公立教职员,不能作为证人被询问。
国家民事责任依然是民法上的过失责任。教师接受由国家提起的请求赔偿诉讼时,要根据一般法的原则,被限定在发生与工作无关的个人重大过失时。教师的工作过失,只是国家的民事责任,教师个人不承担该责任。另外,国家提供的赔偿金,判例上认为可以成为养老金 ,或为了对障碍儿童提供救济,由国家对社会保险提供特别补偿。
2、 19 世纪末以来,行政法院的行政判例法是与公务员的个人过失不同的“公职过失”,即由于行政行为中客观存在的不足,产生的一种无过失行政赔偿责任。根据该行政判例法的规定,由于国公立学校设施的瑕疵而产生的无过失赔偿责任由市、县、国家承担。不仅如此,由于学校管理上的瑕疵造成的行政赔偿责任,也由市、县、国家承担。这一法理在当今作为“学校组织运作上的不足”产生的具有危险责任的国家赔偿责任,被赋予了应有的地位。它是指对学校的组织运作负有安全义务的国家或市直接承担的责任,是众多人所造成的,不能归罪于某一特定的人,由此被认定为是非自然人的责任。
在以上赔偿法制中,当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和偶发事故 时,不产生国家民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因此,为弥补以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参加学校保险则非常重要。通过校方的劝说,众多的家庭加入了儿童、学生事故共同救济保险或儿童、学生家长协会的团体保险。另外,在学校的权限范围内,加入了专门为体育运动会和修学旅行设立的保险。技术教育学校的事故,从1947 年开始,适用1946 年的《劳动灾害补偿法》,把其认定为“劳动灾害”。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典 法律》416 条第2 款规定,技术教育学校的学生和职业训练人员在接受教育、训练时受到的伤害,原则上适用本法。
通过分析比较不难看出,以上各国由于国情、历史、文化背景等的不同,在学校事故赔偿、救济方面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可是,不论美国、英国、联邦德国,还是法国,都在寻求一种最为合理公正的赔偿法制,即在查明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同时,以期实现追究加害人的无过失责任和以社会保险等形式,建立国家或自治体等为赔偿主体,以国家经费等为主要赔偿金的赔偿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