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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大律师网 2017-11-14    0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文号:(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登记管辖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第四章 设立登记第五章 变更和

发布部门: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发布文号: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企业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

第五条 本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自治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法人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全国性企业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冠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字样的分支机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本条例第 七条所列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联法规: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业人数、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

前款第(一)、第(二)项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企业法人申报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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