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研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首先要正确认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即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怎样的法律关系。对于二者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下面就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进行分析检讨,以便准确地把握二者的法律关系。
1.“监护关系”说
“监护关系说”认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但在监护职责产生的依据上存在着不同认识。其中有三种主要观点:“法定义务”说,7“监护转移”说,8“委托监护”说。9笔者认为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法定义务说
法定义务说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的监护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该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规中所规定的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错误地理解为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职责。笔者认为,监护职责的产生要依赖于监护关系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上的监护关系有两种: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并不存在《民法通则》上的任何一种监护关系,而《教育法》及其他教育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监护关系。因此,法定义务说认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是对法律的曲解,这种观点是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监护转移说
监护转移说认为,未成年学生在入学后,便脱离了父、母等法定监护人的控制范围而落入学校的监管范围之内,法定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难以承担起监护职责,而学校却有足够的便利,所以学校在此时应当无条件地取而代之,承担起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即认为未成年学生一旦进入学校,对其的监护职责已从父母、其他监护人身上转移到学校,原亲权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负监护义务。10
通过下面的分析探讨,我们不难发现“监护转移说”的错误。
监护是私法上的一项法律制度,理论界给监护下的定义有所不同,如我国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监护谓为不在亲权下之未成年子女或被宣告禁治产人,为身体财产之照护所设私法上之制度。”11我国法学界认为,“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12
第一,从性质上看,监护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监护转移说与监护关系的性质不符。监护制度是民法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民法学上普遍认为,监护关系是一种身份上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监护作为身份上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对自然人身份关系予以确认或者对身份关系进行法律拟制后产生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也许会给人们理解监护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造成错觉,因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不存在亲属、朋友关系。
笔者认为,虽然其间不存在亲属、朋友关系,但由于存在着某种联系,所以法律将其拟制为一种身份关系,从而产生监护关系。由此来看,即使法律明确规定在特定事由下,监护关系可以转移,也应当是以身份关系的变化为基础,即监护职责的转移应当与监护人的变更密切相关,而监护人的变更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是不能够随意推定的。因此,监护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推定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监护责任就会发生转移,其法定转移必须建立在身份关系因自然事件或法律事件发生变化的基础上,前者属于对身份关系变化的法律确认,后者则属于对身份关系变化的法律拟制,由于监护关系中的拟制身份关系必须经法律的认可,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监护转移说”不但与监护关系的性质不符,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监护转移说”与法理和现行法律规定不符。
首先,监护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其核心内容是义务,即监护职责。监护权的内容包括三项:一是身上监护权,主要内容是照料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及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教育的权利义务,对被监护人身份行为及人身事项的同意权等;二是财产监督权,主要内容是管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三是民事行为及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由此可见,监护事项是十分广泛的,对各项事项的要求也是各不相同的,哪些职责可以分离,在法理上和立法上还没有界定。可见,监护转移说是没有任何理论根据的和法律依据的。
其次,从学校的职能以及法理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观念来看,监护转移说也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是学校没有能力来承担如此繁重的监护职责。监护行为种类繁多,对监护人的要求是较高的,既有积极的作为,也要求其在某种情况下消极的不作为。而学校是依据国家法律设立的履行教育职能的公益事业单位,承担着重要的教育教学任务,将众多学生的各种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去承担是不切实际的。学校不是营利性企业法人,其有限的教育经费需要从国家财政支出,如果监护转移说是成立的,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要承担的是监护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监护责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那么,让学校这样的公益事业单位用有限的用于教育、教学方面的经费去承担超过其能力所及的责任,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
这势必会造成这样一个局面:所有的学校都会在教育教学活动的安排工作上畏首畏尾,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不论其对学生的教育有多大的益处,都不去安排进行。如此一来,学生就只有待在教室里,因为这样就会避免因监护责任带来的风险。可见,监护转移说会严重阻碍国家教育事业的发展,与国家正在大力推行的素质教育相冲突;二是监护制度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一项保护制度。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要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是众多法律义务的结合体,让学校这个承担教育职能的公益事业单位法人去承担众多的义务,而学校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仅仅就是向学生的家长收取少量的学杂费用,甚至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正在逐步取消中小学校的学杂费,对学校而言,其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严重的不对等的,这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
再次,监护职责的转移与监护责任的承担均以监护资格为基础,不以监护人是否能够实际履行监护职责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这说明监护责任并不是以绝对能够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为前提。监护责任的产生以监护权的存在为前提,被监护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时,不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同样也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另外,监护转移说会导致法律悖论的出现。如果监护转移说是成立的,则监护职责在推定转移后,原亲权人或其他监护人就可以免责,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而且在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的同时,监护人享有的权利也应当随之转移,那么未成年学生在发生人身损害时,就应当由作为监护人的学校代为主张权利,进行相关诉讼,原监护人就失去了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而学校既是损害赔偿的承担者,又是权利的主张者,岂不是兼被告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于一身这显然是说不通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监护转移说是不能成立的。
委托监护说
委托监护说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因委托监护而产生。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意见》第二十二条,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家长将其未成年学生送进学校学习,实际上就是将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了学校。该委托合同于家长收到学校寄送入学通知书时即成立,当家长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学生报到后即行生效,而无需另行签订协议加以委托”。13
笔者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之间不存在委托监护法律关系。
第一,委托监护说没有法律依据。《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从这一条的规定上可知,委托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委托合同的形式将监护事务全部或部分地交由他人办理。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称为委托监护,此种法律行为应当受合同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委托监护中的委托人就是监护人,受托人就是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的单位或个人。委托监护是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的受托人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既然是一种协议,就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够成立,而且根据民法理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不能采用默示或推定的方式。
由此可见,并不是说被监护人只要进入幼儿园、学校,监护人在不办理任何委托手续或没有监护人与学校、幼儿园就委托监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就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就成为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事实上学校之所以要接受未成年人上学,也不是基于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协商一致,而是基于国家教育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送未成年学生上学与接受未成年学生上学不是一种合同关系。
第二,委托监护可以转移监护职责,但不能转移监护责任。委托监护说不能够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使委托监护说成立的情况下,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不会因监护职责的转移而免除对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还应说明的是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中的“另有约定除外”。笔者认为,“另有约定除外”中约定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内部关于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不是关于监护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委托监护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委托监护合同中约定由受托人承担被监护人侵害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条款,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可以直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分析可见,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之间不存在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
2.“准监护关系”说
该说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学校负有监督、管理、教育、看管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各种行为的职责。这种职责自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始起,学校就自动承担,可称之谓准监护责任。”持这种观点者给准监护下的定义为:“所谓准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他暂时失去行动或意思自由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管理、保护的行为。准监护的法律特征是:第一,被准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暂时失去行动或自由的人。第二,准监护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单位,且有监督、管理、保护被准监护人的义务。第三,准监护行为是基于某种特定的法律、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它不是一种身份关系。第四,准监护不是一项法律义务,它大都表现为一种非要式的契约形式。”14
该说的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该说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规的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但这并非意味着学校负有“看管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各种行为的职责”,而且在事实上,要求学校对人数众多的学生在校期间的各种行为进行看管是不现实的。
第二,此说本身存在矛盾之处,难以自圆其说。该说在说明准监护的特征时,既认为“准监护行为是基于某种特定的法律、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又认为“准监护不是一项法律义务”,显然是相互冲突的。如果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着准监护关系,那么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就应当存在法律义务。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学校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之间负有法定义务,这是不容置疑的,但这种义务并不是准监护。
3.“特殊权力关系”说
又称“准行政关系”说。持此说者认为,虽然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但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显然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因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民事关系,二者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而同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的关系非常相似15。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甚至还具有概括的命令权,形成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关系15。
笔者认为,该说对学校与学生关系的认识存在片面性,只注意到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某种类似于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却忽略了在这种关系之外,学校与学生之间还存在着某些平等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因缴纳学费、注册入学引起的一方提供教育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
4.“特殊民事关系”说
持此说者认为,虽然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教育,是一种以国家承担教育经费、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学校赔偿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国家赔偿。因此,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16。
此说一方面主观地认为学校与学生、学生家长应当为平等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又不能对学校在承担义务教育过程中与国家发生的某种联系作出合理的解释,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学校与学生或学生家长之间的关系同学校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此种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主体间相互关系、权利及义务的内容决定的,不应当受法律关系以外的因素影响。特殊民事关系说的前提是,学校与学生、学生家长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学校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教育经费虽然来自国家,但国家把教育经费投放到学校后,该经费就成为学校的法人财产,学校与外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其投资者而存在的,学校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学生发生联系,在角色上并不是国家的代理人或代表。所以,认为学校赔偿是国家赔偿与法不符,该说在内在逻辑上存在错误,不能够自圆其说。
5.“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
这种观点从现行法律出发,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进行教育、通过约束指导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与子女间的监护关系,学校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7
该说从现行法律出发,比较客观地描述了学校职能的现状,说明了学校的教育职能,同时也说明了学校具有的管理和保护职能。该说以《教育法》、《中华人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现行法律为依据,因而争议相对较少,易于接受,操作也较方便。《解释》第七条采纳了该说。18应该说,该说的表述本身没有问题,但是,该说并没有明确表明学校与学生的地位、相互关系到底是怎样的,没有对法律规定作出科学性的理论探讨,未免有些遗憾。
6.“两重关系”说
该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也存在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19。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具有复杂性特点,不是单纯的某一种法律关系。
首先,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是教育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包含不平等的管理关系,又包含着平等的民事关系。教育、管理、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中小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即《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依照教育法律法规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是履行其法定的教育职能的行为。学校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就要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在校期间的人身权利。对入学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既是学校的权利又是学校的法定义务,同时学校也负有保护其教育、管理下的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未成年学生入学学习,意味着依法负有接受、服从学校对其进行教育、管理的义务,并享有得到学校的保护,使其人格、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在校学习期间不受侵害的权利。
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学校对在校学生的管理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不同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关系。20而且管理的目的,既是为了履行学校教育职能,也是为了保障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如学籍、毕业证的管理等;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进行的组织管理;发现学生在校期间有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举动时加以制止与管理等。在这些管理与被管理中体现的是一种不平等关系。对于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过程产生的一些纠纷不能启动司法程序解决,即不能提起诉讼,只能通过与学校进行协商或通过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如由学校对学籍、毕业证等管理引起的纠纷,因为这些纠纷不在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其次,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时存在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学生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学校应当承担的不是行政责任,因为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学校会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人。在法理上,学校与学生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学校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应当尊重被教育者、被管理者,侵害被教育者、被管理者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私法上的责任。这一点与行政机关侵权责任的相似之处就是都应当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不是行政赔偿,而是民事赔偿,应当受民法上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这与《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综合以上的探讨,中小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之间不存监护关系、准监护关系、准行政关系、特殊民事关系,二者之间是教育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它以教育、管理和保护为权利义务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