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探讨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以简要地归纳为“人”、 “地”、 “时”三个要素。“人”指受害人的身份,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地”则指受诉地为何处;“时”则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上述三个因素都有一定的相对性,并非一成不变。例如,在涉及残疾赔偿金的案件中,受害人的身份在纠纷前后有发生变化的可能,受诉地则可以是侵权行为地,也可以是被告所在地,而“上一年度”则根据原告选择起诉的时间不同而可能有所不同。
对于“地”的不同,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选择赔偿标准更高的受诉地法院,对于起诉的时间,当事人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一定调整,但对于“人”的身份发生变化后以何种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却是一个未曾明确的问题。审判实务中常常遇到的一种情况即是事发时受害人的身份是农村居民,而事发后或审理中受害人的身份转为了城镇居民,两种身份的赔偿数额差异巨大,此时应以何种身份为标准进行赔偿在实践中颇有争议。一种观点是应以事发时的身份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理由是当事人可能在事发后,为了获得更高额的赔偿而人为的改变身份,支持此行为会树立不良的诉讼导向,对赔偿义务人也显得不公平。事发时是什么身份,赔偿时也就按什么身份进行赔偿,这样更公平合理,也更符合客观实际。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诉讼中的具体身份确定赔偿标准。理由是如果诉讼中已经查明当事人为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时却以事发时的农村居民的身份为计算标准,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并且对于赔偿权利人更不公平。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公民身份状况的变更有多种因素,需要具备相应的法定要件并经公安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并且非其自身可以随意而为。其次,公民身份状况的变更必然导致相关法律关系的变更,同时亦使其归属于不同的被统计群体,适用不同的统计数据。第三,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设立的目的是针对受害人将来预期收入或支出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事件本身导致的具体损失的一种赔偿,在此,其与医疗、误工、护理等现实已发生的费用性质并不相同。故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最新情况作为此项赔偿的参考依据更符合立法目的。
再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从此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此确立的立法精神是就高不就低,力求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再参看该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此可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依据诉讼中的具体时间等情况来作为计算依据,而不是以事发时的状态作为计算依据。
根据以上对照分析,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同时也与民法中注重民事权益保护的法律原则相吻合,审判实务中不宜以事发时当事人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身份作为固定不变的赔偿标准,而应当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庭审中查明的当事人的具体身份确定赔偿标准。“庭审中”的时间界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法庭辩论终结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