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组织专家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并负责其新药增补和调整。
第二,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对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适当进行调整,增减之和控制在15%。对本省《药品目录》"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可按临床适应症和医院级别分别予以限定。
各省不得自行进行新药增补。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各省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纳入本省的乙类目录。
第三, 各统筹地区执行国家制定的甲类目录和本省的乙类目录,并对乙类目录中的药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个人自付比例。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急救、抢救期间药品使用的管理办法。 如保理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乙类目录15%的调整权限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对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进行适当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对这一调整范围的理解,举例说明如下:假定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总数为100种,如果单纯减少15个品种,就不能增加任何品种;如果单纯增加15个品种,就不能减少任何品种;如果减少7个品种,就只能增加8个品种。